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509號聲請人 林先進 相對人 林韋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韋亨(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先進(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先進為相對人林韋亨之父,相對人於民國85年1月即因中度身心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母 謝佳霖 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相對人鑑定結果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其姓名、年籍、住所及家中有何成員所述大致相符;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外觀與一般人無異,眼睛弱視、脊椎側彎,約3歲才會說話,有明顯之發展遲緩;依家屬所提供之相對人國小成績觀之,相對人語文數理在國小4年級以後有明顯落後,5、6年級時不及格,國中成績明顯落後,學習成就呈現智能不足;107年至台中醫院接受智力測驗,總智商成績為55分,與學習成就相符。鑑定時相對人就分數的計算,無法正確回答(1/2+1/3=2/5),提示「紙包不住火」,相對人會唸,但不懂意思,顯示相對人抽象思考有明顯障礙,社會適應有明顯落差,容易上當受騙。相對人對外界反應、思考能力及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障礙,無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無回復可能性等語,此有本院107年8月3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對相對人之生活事務均為熟稔,應能照養相對人生活並維護其權益,亦經兩造親屬推舉負責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此有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團體會議說明書及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