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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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106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35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松穎明知 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實施如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先後於附表「起訴日期」欄所示時間提起公訴,並分別於同表「法院繫屬日期」欄所示日期繫屬法院一節,有各該起訴書及移審函文上法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嗣於民國10
6年4月10日死亡,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陳薏伩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偵查及起訴案號│起訴日期│法院繫屬日期│├──┼────────────────┼────────┼───────┼───────┤│1│被告於104年9月3日17時50分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10月31日│104年11月2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檢察署104年度毒│││││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偵字第4652號。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灣高雄地方法院10│││││1次。│4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後改分本院││││││106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2│被告於104年10月24日10時35分採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12月28日│105年1月29日│││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檢察署104年度毒│││││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偵字第5358號。臺│││││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灣高雄地方法院10│││││犯意,於104年10月23日20時許,在│5年度審訴字第21│││││高雄市○○區○○路○○○號前違規停│0號,後改分本院│││││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6年度審訴緝字│││││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第4號。│││││品海洛因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