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育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育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民國105年11月5日20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見 黃美華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拔取(聲請意旨認係以自備鑰匙開啟,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乃予以發動竊走。 嗣經警 於105年11月7日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火車站右側尋獲(已發還被害人黃美華)。(二)於10
5年11月15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取 謝育翎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起,乃予以發動竊取。經警於當日15時30分許許,在高雄市○○區○○路段(和山靶場)前尋獲(已發還被害人謝育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育瑋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美華、謝育翎於警詢、調查筆錄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竊取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9張、現場照片4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罪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行竊他人所有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均經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免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機車均以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按,是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