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刑智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智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被告 林進興 選任辯護人 陳志揚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103年度智易字第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243號、
103年度偵字第367號、第8945號、第10646號、第1064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19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再審聲請人於原二審法院提出之106年1月6日辯護意
旨狀中,業已提呈由○○○教授於同年月5日所出具之專家意見書(聲證二:即上揭書狀所附之上證29號),資為證明本案被訴調合油之外包裝與廣告理論與實務相符,客觀上並非施用詐術行為之重要證據,然原二審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上揭○○○教授出具之專家意見書,於判決理由內亦未敘明捨棄該專家意見書之理由,核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固認定再審聲請人與○○○、000及○○○等其他3名同案被告,對於「98配方調合油」在標示、包裝、圖案上,未提供正確之成分比例資訊,使消費者無從得知其所購買之「調合油」實際上高達約
96.78%至97.86%為棕櫚油,反以行銷策略為由,欲使消費者誤認其所購買之「調合油」之油種包含「獨家理想比例」、「黃金比例」之橄欖油、葡萄籽油,影響消費者購買決定時,有關於「飽和脂肪酸」、「不飽和脂肪酸」之「攝取、食用量」之判斷,誤導消費者使其無法正確理解其所購買、食用之油脂性質,侵害消費者作成消費決定之產品資訊判斷基礎,自構成「詐術」之手段等語,惟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先係肯認行政院衛生署(衛生福利部前身)所訂「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標示相關規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並未要求廠商標示油種含量比例及對於標示油種設定添加含量限制,然嗣於判決理由中亦載明「而包裝上之營養標示,雖有將『飽和脂肪』列出,但若非將配方A、配方B、配方C(98配方)之『營養標示』同時列出(如附件9及附件22電子郵件附件所示),又如何能夠得知配方C(98配方)之飽和脂肪酸、單元不飽和脂肪酸、多元不飽和脂肪酸之比例已有明顯之調整?消費者單以『98配方調合油』外包裝標示,如何可能得知調合油內之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高達
96.78至97.86%」等語,除有先後矛盾之瑕疵外,更與行政院衛生署訂頒之上揭規定不符,顯屬無據。再者,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教授之專家意見書,經審視本案被訴13支調合油產品之包裝標示,依其廣告專業認定沒有任何違反廣告理論或實務,亦無構成不實廣告之情事。然原確定判決卻指摘聲請人及其他3名同案被告,在98配方調合油之標示、包裝、圖案上,未提供正確之棕櫚油成分比例資訊,欲使消費者誤認其所購買之「調合油」之油種包含「獨家理想比例」、「黃金比例」之撖欖油、葡萄籽油,誤導消費者使其無法正確理解其所講買、食用之油脂性質,侵害消費者作成消費決定之產品資訊判斷基礎而構成「詐術」之手段云云,顯係漏未審酌○○○教授於上揭專業意見書中所表示見解之重要證據所致,縱原審欲捨棄而不採用○○○教授之上揭專業意見書,然於判決理由中均未見原審敘明其捨棄理由之隻字片語,無異於原確定判決對於○○○教授之上揭專業意見書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原確定判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㈡本案原確定判決雖諭知再審聲請人犯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認定犯罪被害人僅為實際購買98配方調合油之42位消費者(如原確定判決附件11所示),然細譯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僅引用上揭實際購買98配方調合油之42位消費者中之少部分或所佔比例不高之供述或證詞,置其他佔較高比例實際購買者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述或證詞於不顧,復未說明捨棄不用之理由,亦核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固載明「其中有22位即明確回答認知調合油所加入之油種分別係『橄欖油、葡萄籽油』(比例達52.38%;詳如附件23所示),其中雖然大部分證稱並不知道『橄欖油、葡萄籽油』所佔比例,但亦有進一步證稱認為『主要』或『50%』或『70%』係『橄欖油或葡萄籽油』者。而僅有1位認知加入調合油之油種係『棕櫚油』(比例為2.38%)。其餘則為不知道、未挑油種或未回答。」等語。然本案42位消費者中雖有22位即52.38%表示知悉調合油所加入之油種係橄欖油或葡萄籽油,但此與知悉調合油所加入之橄欖油或葡萄籽油係相當比例或高比例間,究屬二事,至於進一步指陳主要或50%或70%係橄欖油或葡萄籽油者(參原確定判決之附件11之問題10),僅有編號3之李○益、編號5之梅○俊、編號
9之蔡○雲、編號10之錢○文及編號11之謝○妍共5位消費者(所佔比例為11.90%),是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所認定「是以上揭『品名』、『標示』及『圖案』內容相互搭配,在前揭消費者施以適當之注意、判斷力下,確實會使渠等認知所購買之調合油之油種包含相當比例之『橄欖油』、『葡萄籽油』成分」云云如屬真實(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5頁第9行起至第13行),堪認會使該42位消費者中產生所購買調合油之油種包含相當比例之橄欖油或葡萄籽油成分者,僅為其中
5位(佔11.90附件%比例),其餘37位消費者誠如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所述,均為不知道、未挑油種或未回答者,從而原確定判決既將上揭42位消費者列為本案之被害人,以其等證詞作為聲請人不利之證明,對於渠等業已敘明購買涉案調合油之主要原因係考量味全公司之品牌、涉案調合油之價格較為低廉、促銷及高溫安定之訴求(均如前項整理表所示),與調合油包裝瓶身之圖示出現之橄欖或葡萄圖樣毫無任何關係等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述不予採信之理由,甚至僅執其中
5位(佔11.90%比例)消費者之陳述,逕謂本案調合油之品名、標示及圖案內容相互搭配,會使全體42位消費者產生所購買之調合油之油種包含相當比例之橄欖油或葡萄籽油之錯誤認知,亦核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為再審聲請人之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再審並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該證據須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抑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自由心證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為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始足當之。又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雖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7號及106年度台抗字第
165號刑事裁定意旨均可資參照,惟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刑事判例)。
三、經查:㈠被告林進興固不否認「98配方調合油」之IV65棕櫚油成分比
例約98%,其外包裝上分別標記如原確定判決附件8所示之「品名」、「標示」及「圖案」等內容,及被告味全公司因販賣「98配方調合油」而取得貨款新臺幣6,111萬8,049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1.被告林進興於擔任事業部主管時所負責經營之油品品牌,包括定位為戰略性之純油品牌「健康廚房」,以及戰術性之「味全調合油」品牌。即便戰術性之味全調合油,只占事業部約8%業績,並非事業部之工作重心,被告林進興責任是要把外商公司的經驗帶來做戰略性的品牌行銷,如果純靠8%成本降低,不可能達成業績目標,所以在事業部訂的戰略是調味料及醬油等戰略性的新品牌,被告林進興於本案「98配方調合油」沒有犯罪動機。
2.98年5月,企劃部主辦即被告○○○即曾製作調高味全調合油中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至99%之分析報告,予當時董事長○○○做為策略專案參考分析之用,惟當時因結晶客訴之考量,故不建議調高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又被告味全公司調合油系列產品,係參考柏克市場研究公司於98年年底提出之建議,自99年起以「高溫安定」作為產品主要訴求,以與其他同業的競品相區隔,並逐步建立消費者對於味全調合油品牌之認知度。再者,被告林進興知悉被告味全公司對於棕櫚油、黃豆油原物料採購成本之考量,因而同意採用98配方以使味全調合油更具有價格競爭力,此因原料之供需及價格調整而變更配方規格,乃產品運作之正常模式。3.被告○○○與常梅峯長年關注大宗物資(包含油脂)之波動,且有製油經驗,對於油脂特性比被告林進興了解。當被告○○○指示應取得棕櫚油之成本優勢,並告知同樣使用高比例棕櫚油之寶素齋產品沒有客訴問題後,被告林進興自是信賴○○○與000之專業建議,便以寶素齋為標竿,展開98專案之研究與執行。又購買調合油族群之消費者,並不在乎調合油所含油種之成分、比例,消費者在乎的是這罐調合油,最終調出來的特性是什麼,或有什麼樣的特色,而98配方調合油產品的外包裝,所有產品名稱的上方,直接用標明「高溫安定」四個字,目的是讓消費者不花心思就可以直接接收到產品主要訴求。再者,味全油品主力消費客群要的是高溫安定的低價好油,而考慮IV65棕櫚油之特質即為高溫安定不變質等因素後,所作成包裝標示的行銷決定,在標示上也因為高溫安定的支持點是棕櫚油,把棕櫚油都放在原料的第一個位置。4.調合油標示不是只有用圖案做訴求,而是圖案加上文字的說明,且看文字說明的話,第一位的原料就是棕櫚油,第二位是營養標示,絕對依照98專案的營養標示,圖案是凸顯產品的特色,圖案、文字、品名是各司其職,而完成其廣告的性質,而且,98專案調合油,與原先73配方調合油之產品核心價值相同,均為高溫安定,變更為98配方之後,產品特質只會更貼近包裝標示訴求,且在73配方時期,因參考同業競品之包裝設計知悉,倘調合油中有添加橄欖油或葡萄籽油成分者,包裝標示上都繪有橄欖或葡萄圖案,是用來呈現商品內含有橄欖油或葡萄籽油的成分,因此,早在味全公司調合油使用73配方時期,瓶身即繪有橄欖、葡萄圖案,即便調合油變更為98配方,產品包裝維持原橄欖、葡萄圖案,絕對不是用來欺騙消費者。此外,味全調合油產品改採98專案之後,被告林進興及企劃部同仁含被告○○○也將降低之成本反映於售價之調降上,故被告林進興及其他味全公司同仁絕對沒有要欺騙消費者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
㈡次查,「○○○教授於106年1月5日所出具之專家意見書
」內容重點在於:⒈就廣告而言,受限於時間、版面及製作費用高昂等因素,將商品或服務內涵、成份、特色、功能、用途、用法…等等,鉅細靡遺地講清楚、說明白,甚至是一件不可能的任務。故將訴求重點集中在最重要的重點,因此,適度地將商品或服務的部分細節加以省略、隱藏,應該是可以被理解和接受的,這就是「真事隱」!廣告可以適度地「真事隱」,但是絕對不得有任何的「假語充」,即廣告可以誇大,但不能不實。⒉廣告為強調產品特性,有時用「文案」來陳述,有時則用「圖案」來烘托,圖片、文字各司其職,因廣告有有限空間、有限時間此二限制條件,廣告內容必須立刻引起消費者注意,讓消費者獲得產品廠商所欲傳遞最重要的產品資訊,因此,廣告內容當然會大力強調產品的訴求或產品的特色。於食品業的實踐中,業主通常會強調產品的訴求,以及產品所含有的珍貴成份或特別成份。此外,在廣告實務上,廠商雖然會使用圖片以加強消費者對於產品的印象?但也常有圖片與產品成份無法連結或連結性甚低的情況。⒊綜觀市面上調合油產品廣告內容,多半會以文字強調產品訴求,並搭配圖案強調產品添加之特殊成分,不論此一特殊成分的使用比例為何,透過產品訴求與圖案之搭配,可同時達到向消費者⒈傳遞產品特色、⒉突顯該產品與其他產品之差異性。例如愛之味「健康益多耐高溫調合油」,其產品訴求為「耐高溫」,但於產品廣告圖片上亦繪有「橄欖」圖案,強調產品特殊成份;得意的一天「蔬菜調合油」,亦使用文字「低油煙配方」傳遞產品訴求予消費者,另輔以「橄欖」圖片傳遞產品添加之特殊成分,但從產品成分表的排列順序可以知道,特殊成分即橄欖油的比例應不高。⒋經○○○教授綜合判斷,本案味全公司被訴之13支調合油的外包裝廣告內容,符合上述之廣告理論與實務,理由為⑴綜合觀察這13支產品之外包裝可知,味全公司透過產品廣告包裝,以文字傳遞產品的訴求為高溫安定(因高溫安定概念難以圖案或其他設計直接傳遞予消費者,故以文字傳達)、以圖片傳遞產品中添加橄欖油或葡萄籽油成分之特殊成分(橄欖或葡萄圖案,更能將產品特色直接且更有效的傳遞給消費者),作法上與愛之味及得意的一天相同,完全符合前述食品業之廣告實務。⑵以味全公司這13支調合油產品為例,「高溫安定」以及「添加橄欖油、葡萄籽油」既為產品的二大特點,「高溫安定」之文字,必定要放置於產品正面醒目處,字體不能太小,以免消費者未注意或迷失於其他文字敘述中;而添加橄欖油或葡萄籽油之特點,既然使用圖案作為傳遞資訊之方式,橄欖以及葡萄的圖案也必須要足以抓住消費者的第一眼目光,否則就無法達成傳遞資訊的功用。⑶至於圖案大小與產品添加成分的比例高低,本來依食品業廣告實務就沒有必然關係,…這是廣告受限於時間、空間所為之裁量,這也就是本意見書在前面所一再強調的「真事隱」!⒌故○○○教授依據自身廣告專業作成結論,認為味全公司調合油產品包裝的廣告設計大部分均屬一致,就是強調產品的兩項特性,而符合一般食品業之實務作法,設計也與其他同業調合油包裝相去無幾,故味全公司這13支調合油產品的包裝廣告,應該沒有任何違反廣告理論或實務,甚或構成不實廣告的情況。
㈢將被告林進興之辯解及「○○○教授於106年1月5日所出
具之專家意見書」內容對照,可知被告林進興所謂:以「高溫安定」作為產品主要訴求,以與其他同業的競品相區隔,並逐步建立消費者對於味全調合油品牌之認知度,98配方調合油產品的外包裝,所有產品名稱的上方,直接用標明「高溫安定」四個字,目的是讓消費者不花心思就可以直接接收到產品主要訴求。再者,味全油品主力消費客群要的是高溫安定的低價好油,而考慮IV65棕櫚油之特質即為高溫安定不變質等因素後,所作成包裝標示的行銷決定,依照98專案的營養標示,圖案是凸顯產品的特色,圖案、文字、品名是各司其職,而完成其廣告的性質,而且,98專案調合油,與原先73配方調合油之產品核心價值相同,均為高溫安定,變更為98配方之後,產品特質只會更貼近包裝標示訴求,且在73配方時期,因參考同業競品之包裝設計知悉,倘調合油中有添加橄欖油或葡萄籽油成分者,包裝標示上都繪有橄欖或葡萄圖案,是用來呈現商品內含有橄欖油或葡萄籽油的成分,因此,早在味全公司調合油使用73配方時期,瓶身即繪有橄欖、葡萄圖案,即便調合油變更為98配方,產品包裝維持原橄欖、葡萄圖案,絕對不是用來欺騙消費者之辯解,實與「○○○教授於106年1月5日所出具之專家意見書」內容中強調味全公司透過產品廣告包裝,以文字傳遞產品的訴求為高溫安定(因高溫安定概念難以圖案或其他設計直接傳遞予消費者,故以文字傳達)、以圖片傳遞產品中添加橄欖油或葡萄籽油成分之特殊成分(橄欖或葡萄圖案,更能將產品特色直接且更有效的傳遞給消費者),作法上與愛之味及得意的一天相同,完全符合前述食品業之廣告實務;以味全公司這13支調合油產品為例,「高溫安定」以及「添加橄欖油、葡萄籽油」既為產品的二大特點,「高溫安定」之文字,必定要放置於產品正面醒目處,字體不能太小,以免消費者未注意或迷失於其他文字敘述中;而添加橄欖油或葡萄籽油之特點,既然使用圖案作為傳遞資訊之方式,橄欖以及葡萄的圖案也必須要足以抓住消費者的第一眼目光,否則就無法達成傳遞資訊的功用;至於圖案大小與產品添加成分的比例高低,本來依食品業廣告實務就沒有必然關係,…這是廣告受限於時間、空間所為之裁量,這也就是本意見書在前面所一再強調的「真事隱」,而認為味全公司調合油產品包裝的廣告設計大部分均屬一致,就是強調產品的兩項特性,而符合一般食品業之實務作法,設計也與其他同業調合油包裝相去無幾,故味全公司這13支調合油產品的包裝廣告,應該沒有任何違反廣告理論或實務,甚或構成不實廣告的情況等語,核應屬實質上一致,故「○○○教授於106年1月5日所出具之專家意見書」係被告被告林進興所提出,且已引用為其答辯之內容。
㈣經檢視原確定判決可知,就「98配方調合油」,被告林進興有罪部分,判決書理由已審酌:
⒈被告○○○於101年9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
副知主管即被告林進興、○○○、○○○及被告○○○)之電子郵件、證人即被告○○○於偵查中、第二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經互核證人即被告○○○、○○○前揭證述情節,被告味全公司將調合油現有73配方全面改成98配方,以提高IV65棕櫚油成分取代黃豆油成分,係出於被告○○○以成本為優先考量,提升調合油競爭力之指示,經企劃部被告○○○向主管即被告林進興呈報董事長○○○搶佔棕櫚油價格比黃豆油價格為低之長期原料價格走向之策略性指示,提案更改調合油配方為98配方,經被告林進興同意後成立98專案執行計畫,並由被告○○○以電子郵件通知中研所人員即被告○○○、○○○等配合執行98專案,從而,98專案是由方便事業部承接成立後,中研所成員執行事業部指示的專案事實,堪以認定。再參酌被告味全公司99年1月7日之中央研究所聯絡/備忘單所載,該等3款調合油係採用浮動配方生產,並由方便食品事業部企劃部於產銷協調會指示使用配方別,而增列98配方(見甲3卷第20頁),亦可證調合油是否由73配方改變為98配方,確實係由方便食品事業部企劃部決定一節(詳原確定判決第36至42頁)。
⒉就被告○○○依被告000報告棕櫚油成本較黃豆油低,建
議提高味全調合油中之棕櫚油成分比例,遂基於成本優勢為優先,擴大市佔率等考量,指示變更調合油73配方之棕櫚油成分比例,致本案13款調合油即「98配方調合油」之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約達98%等事實,經審酌證人即被告000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告○○○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證人即被告林進興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互核相符,並依卷附「101年4月18日食品事業暨轉投資決策會」會議紀錄(如附件15所示)、「101年5月23日食品事業暨轉投資決策會」會議紀錄(如附件16所示)、「101年9月20日糧油事業群台灣區2012年8月經營決策會-正義」會議紀錄(如附件4所示)、「101年9月20日糧油事業群台灣區2012年8月經營決策會-頂新」會議紀錄(如附件5所示)、「味全公司101年10月5日2013年度workshop調味品企劃部重點方針」(如附件17所示)等證據認定在案(詳原確定判決第42至49頁)。
⒊至於「98配方調合油」係由事業部負責行銷企劃,經被告○
○○負責審核,再由主管即被告林進興負責簽核外包裝上分別標記如附件8所示之「品名」、「標示」及「圖案」等內容,亦依據證人即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證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及告味全公司「商品標示作業程序(00年0月00日生效)」第1/5頁記載「企劃部:提出商標名稱,並彙總及協商法制組、主計部及中央研究所,確認『商品標示查核意見表』之內容,完成商品標示設計稿定案及依需要送政府審核。」、第2/5頁記載「3.企劃部彙總、協調、確認查核意見表的內容,完成商品設計稿之定案。(若有修正意見,企劃需於修正完成後再次進行簽核確認)」、第3/5頁記載「呈核商標設計之設計稿,請事業部主管核准」等語(見第二審甲10卷第284至285頁,詳如附件19所示),及本案「98配方調合油」-「產品包裝標示審查檢核表」可參(見第二審甲16卷第243至274頁)等證據資料所示,認定被告味全公司就商品標示之審核流程,由企劃部產品負責人發起後,經由中研所產品研發以及品保中心之專業知識,以對商品標示內容進行是否合乎法規要求之審核後,經產品企劃部經理(主辦人員)即被告○○○、事業部主管即被告林進興進行最後確認,則被告味全公司就「98配方調合油」包裝標示內容,係由企劃部負責發起油品行銷宣傳規劃,經會簽中研所等各部門審核產品成分及法規,最後由事業部主管即被告林進興對於整體外包裝標示內容做最後的簽核定稿(詳原確定判決第56至60頁)。⒋原確定判決就本案「98配方調合油」外包裝上分別標記如該
判決附件8所示之「品名」、「標示」及「圖案」等內容,該當商品虛偽標記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復審酌如下所述各點而為認定:
⑴「98配方調合油」,其IV65棕櫚油之比例實際上分別已經
高達96.78%至97.86%不等(如附件6所示之各款作業標準書的標準配方表),其等「成品規格」,就棕櫚酸、油酸、亞麻油酸、次亞麻油酸之脂肪酸百分比組成,與「棕櫚油IV65」味全公司原料規格(如附件20所示),相互比對更完全相同(如附件21所示),則「98配方調合油」本質上即已與單一油種之「棕櫚油」成分比例相差無幾,而不具「營養效果、風味效果」等調合油效果,核有證人即被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原確定判決A5卷第165頁)可佐(原確定判決第61至62頁)。
⑵「98配方調合油」分別以「味全歐風黃金精華調合油」、
「味全健康三利多精華調合油」、「味全不飽和精華調合油」、「味全高溫安定義式調合油」、「味全高溫安定嚴選調合油」、「味全御膳珍寶調合油」、「味全珍饌寶精華調合油」、「味全珍饌寶嚴選調合油」、「味全歐風黃金嚴選調合油」、「歐式優選調合油」、「味全綠果多酚調合油」、「味全紫果多酚調合油」、「味全健康好烹油雙果多酚調合油」作為品名。復於外包裝上使用「添加橄欖精華」;「橄欖多酚、玄米油、添加維生素E;三處好處一次滿足」;「添加葡萄籽精華,健康料理美味加分!」;「獨家技術結合進口頂級橄欖油調理優點」;「獨家技術結合特賞玄米油及歐洲頂級橄欖油調理優點」;「精選歐洲進口葡萄籽油,以特級黃豆油調和而成」;「萃取西班牙橄欖油之營養精華,以理想比例與美國特選黃豆油調合」;「萃取歐洲精選進口頂級橄欖油精華,以獨家配方黃金比例與特選黃豆油調合」;「萃取歐洲頂級葡萄籽油精華,以黃金比例與特選黃豆油調合」;「獨家技術結合進口頂級葡萄籽油調理優點」;「以高單元不飽和棕櫚果實油、精製黃豆油、橄欖油調和而成」;「以高單元不飽和棕櫚果實油、精製黃豆油、葡萄籽油調和而成」;「萃取歐洲進口橄欖油與葡萄籽油,並以獨家理想比例調合而成」等標示內容。更於包裝上在正面顯著的使用「橄欖」、「葡萄」之圖案(以上均詳如附件8「本件各款98專案調合油之商品標示及圖片所示」)。可見,在以上之「品名」、「標示」及「圖案」內容相互搭配,明顯即係要讓消費者認知以為該等調合油內之「橄欖油」、「葡萄籽油」等其他油種具有相當的比例,並且確實會對於一般消費者產生「誤導」之效果,不僅無從認知其所購買之「調合油」實際上棕櫚油之比例高達接近98%,亦會認為其所購之「調合油」之油種包含「獨家理想比例」、「黃金比例」之橄欖油、葡萄籽油之相當比例(原確定判決第61至62頁)。
⑶食品管理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衛生福利部前身)所訂
「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標示相關規定」(如原確定判決附件7所示;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雖未要求廠商標示油種含量比例及對於標示油種設定添加含量限制,但亦已明確規定:「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中只宣稱一種油脂名稱者,該項油脂需佔產品內容物含量百分之50以上」;「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中宣稱二種油脂名稱者,該二種油脂須各佔產品內容物含量百分之30以上,且油脂名稱於品名中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排列之」;「市售包裝調合油如非以油脂名稱為品名者,不得於外包裝上宣稱和油脂名稱類似詞句,如『○○○風味』或『○○○配方』等字樣」,換言之,若調合油中之油脂占產品內容物未達百分之30以上者,則不得以該油脂品稱作為「品名」,亦不得於外包裝上宣稱與該油脂名稱相類似之「詞句」(原確定判決第64頁)。並就證人即被告○○○於偵查中證述(原確定判決第64至65頁)及證人兼鑑定人○○○於第一審之證詞(原確定判決第65至66頁)為研求,認定「98配方調合油」之橄欖油、葡萄籽油之成分比例僅佔1%(詳如原確定判決附件6所示),則其外包裝上宣稱之「添加葡萄籽精華……」;「獨家技術結合進口頂級橄欖油調理優點」;「獨家技術結合特賞玄米油及歐洲頂級橄欖油調理優點」;「精選歐洲進口葡萄籽油,以特級黃豆油調和而成」;「萃取西班牙橄欖油之營養精華,以理想比例與美國特選黃豆油調合」;「萃取歐洲精選進口頂級橄欖油精華,以獨家配方黃金比例與特選黃豆油調合」;「萃取歐洲頂級葡萄籽油精華,以黃金比例與特選黃豆油調合」;「獨家技術結合進口頂級葡萄籽油調理優點」;「以高單元不飽和棕櫚果實油、精製黃豆油、橄欖油調和而成」;「以高單元不飽和棕櫚果實油、精製黃豆油、葡萄籽油調和而成」;「萃取歐洲進口橄欖油與葡萄籽油,並以獨家理想比例調合而成」等內容,可徵「98配方調合油」外包裝標示之行銷廣告宣傳重點正在於橄欖油、葡萄籽油成分或精華,當然已經違反了上揭「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標示相關規定」,顯見其外包裝標示成分內容,並非適法,且被告○○○、000、○○○、林進興等4人辯稱:「98配方調合油」標示合乎行政法規云云,並無可採(原確定判決第66至67頁)。
⑷審酌證人兼鑑定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原確定
判決A5卷第5、42至43頁、甲15卷第162頁背面)、鑑定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詞及105年1月5日以書面補充鑑定意見(分別見原確定判決甲13卷第125至126、13
1頁、甲21卷第1頁),綜合判斷認定食用「過量」富含飽和脂肪酸之棕櫚油,仍為可能造成罹患心血管疾病之風險因素,亦即,攝取過量飽和脂肪酸之棕櫚油,易導致心血管及慢性疾病一事,應堪認定。又根據衛生署建議成年人每人每日烹調用油總量是2-3湯匙,但依國人的飲食習慣來看,我們每天攝取的油量遠遠超過衛生署的標準(參中央健保局電子報176期,0000000發行,http://www.n
hi.gov.tw/epaper/ItemDetail.aspaspxDataID=2410&IsWebData=0&ItemTypeID=5ItemTypeID=5ItemTypeID=5Ite
mTypeID=5&PapersI=203D=5&PapersIDDetail.aspx?),「98配方調合油」之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高達96.78%至97.86%,而棕櫚油又含有較高飽和脂肪酸,再依國人每天攝取過量食用油之飲食而論,倘消費者長期食用過量「98配方調合油」,即不無造成飽和脂肪酸攝取過量易造成使心血管阻塞疾病之危害身體健康風險。且「98配方調合油」實際上IV65棕櫚油之比例高達96.78%至97.86%,固然具有較高之「飽和脂肪酸」含量,較為安定,並適合煎炒炸等高溫的烹飪功能,但其品名、標示、圖案卻又強調該等調合油內之「橄欖油」、「葡萄籽油」等其他油種亦具有相當的比例。而包裝上之營養標示,雖有將「飽和脂肪」列出,但若非將配方A、配方B、配方C(98配方)之「營養標示」同時列出(如原確判決附件9及附件22電子郵件附件所示),又如何能夠得知配方C(98配方)之飽和脂肪酸、單元不飽和脂肪酸、多元不飽和脂肪酸之比例已有明顯之調整?消費者單以「98配方調合油」外包裝標示,如何可能得知調合油內之IV65棕櫚油成分比例高達
96.78%至97.86%,倘經長期食用過量「98配方調合油」,亦不無造成且飽和脂肪酸攝取過量易造成使心血管阻塞疾病之風險,此等攸關消費者於家庭食用油品之採購,最為關注之健康因素上,不問行政法規有無強制規定應標示成分比例,在現代社會大眾重視食品安全對於人體健康影響之風險疑慮下,對於任何可能涉及人體健康危害之抽象風險時,業者更應負起誠實告知產品內容物之成分比例,讓消費者可以基於自己的飲食需求、烹調習慣、健康考量、方便性等因素作成消費決定,然而,被告○○○等4人只在乎降低生產成本,提高味全調合油銷售量及市佔率,對於「98配方調合油」在標示、包裝、圖案上,卻未提供正確之成分比例資訊,使消費者無從得知其所購買之「調合油」實際上高達約96.78%至97.86%為棕櫚油,反以行銷策略為由,欲使消費者誤認其所購買之「調合油」之油種包含「獨家理想比例」、「黃金比例」之橄欖油、葡萄籽油,影響消費者購買決定時,有關於「飽和脂肪酸」、「不飽和脂肪酸」之「攝取、食用量」之判斷,誤導消費者使其無法正確理解其所購買、食用之油脂性質,侵害消費者作成消費決定之產品資訊判斷基礎,自構成「詐術」之手段甚明。
⑸依證人兼鑑定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市
面上所販售的調合油產品,有無一定的目的,或是種類為何?)調合油是把兩種以上的油互相調合,合起來會更有效果,例如增加營養效果、風味效果、安定效果、經濟效果等;(問:是否可以進一步舉例說明?)增加營養效果像是增加必需脂肪酸亞麻油酸(C18:2)的量;風味效果是增加香味,像會添加芝麻油;安定效果是增加飽和脂肪酸的量;經濟效果就是考慮價格的因素,讓大眾都可以消費得起。」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甲13卷第126頁背面至
127頁)。可知,所謂「調合油」者,係將二種以上的食用油脂互相調合製成,以達到營養效果、風味效果、安定效果、經濟效果等一定之效果。又消費者於家庭食用油品之採購,最為關注事項大抵出於商品品質、品牌、烹調習慣、健康考量及價格等因素考量,以挑選合適之食用油品,由於消費者挑選購買時,油品均裝於瓶內,無法藉由感官接觸以評判品質,更不可能得知油品成分,縱然購回開封使用時,亦難以經驗、感官為成分組成之判別,故消費者於挑選合適之食用油品,所憑者僅商品之包裝標示及呈現,是食品業者就調合油品之包裝標示及呈現,應就產品之內容物(包含調合油產品之原料及調合油之油種組成等)提供正確、充分之內容,不得就商品品質有誇大、虛假廣告之行為,以免消費者在不對等資訊揭露情形下,陷於錯誤而購買。然證人即被告○○○於偵查中另證稱:「因消費者是喜歡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云云(見原確定判決A6卷第258頁),且前證稱其製作外包裝文字內容或為參考同業,並未查證該內容之真實性,即於「98配方調合油」中以綠果多酚及紫果多酚為名,又輔以橄欖及葡萄的照片標示,包裝上還特別說到含有橄欖油或葡萄籽油精華,而消費者對於圖案與文字之標示,又以圖案較能吸引消費者注意,前揭橄欖及葡萄的照片當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深刻,則以「98配方調合油」中之IV65棕櫚油之比例實際上分別已經高達96.78%至97.86%,幾屬油品成分為單一油種構成,根本欠缺橄欖油、葡萄籽油之調合效果,倘消費者長期食用過量「98配方調合油」,不無造成且飽和脂肪酸攝取過量易造成使心血管阻塞疾病之風險,此等攸關食用者之健康因素,卻以行政法規未規範應於包裝明確標示成分比例,即不標示IV65棕櫚油為高成分比例,欲利用消費者喜歡橄欖油及葡萄籽油之巧取心態,強調高價油種之品名對外販賣,是以,本案「98配方調合油」,其上揭品名、標示、圖案相互配合之結果,自達於誤導消費者,使其無法正確理解其所購買、食用之油脂性質,影響消費者購買決定時,有關於「飽和脂肪酸」之「攝取、食用量」之健康判斷,刻意誇大不實油品成分,誘使消費者陷於錯誤,顯已逾越法律上所允許之廣告行銷界線,而屬廣告誇大不實之詐欺手法甚明。
⒌承上可知,原確定判決已就被告林進興及其他被告○○○、
、000、○○○等3人之辯解一一為論駁,且被告林進興之答辯就是否違反廣告理論或實務,甚或構成不實廣告部分係引用「○○○教授於106年1月5日所出具之專家意見書」內容,故原確定判決實質上已就「○○○教授於106年1月5日所出具之專家意見書」內容是否可採,於判決理由中為論駁,並無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對於「○○○教授於106年
1月5日所出具之專家意見書」未加以判斷之情形,應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⒍又原確定判決並對於被告○○○等4人就前揭虛偽標記、詐
欺取財等犯行,具狀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等之聲請調查之證據,敘明「或與待證事實無關,或僅枝節性問題,參酌卷內前開相關證據事證已明,並非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在客觀上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自無為無益之調查之必要」(詳如原確定判決附件29所示)等語(原確定判決第93至94頁),顯見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就不傳喚○○○教授為證人為交待,復已就被告林進興執為答辯之「○○○教授於106年
1月5日所出具之專家意見書」內容為論駁,實難認為原確定判決就不審酌被告林進興所提出之「○○○教授於106年
1月5日所出具之專家意見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⒎綜上,「○○○教授於106年1月5日所出具之專家意見書
」不足認定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即被告林進興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既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亦即被告林進興所提出之「○○○教授於106年1月5日所出具之專家意見書」,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即非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因此,原確定判決自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漏未審酌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教授於106年1月5日所出具之專家意見書」之情事。
㈡再審聲請意旨復指稱「細譯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僅引用上揭
實際購買98配方調合油之42位消費者中之少部分或所佔比例不高之供述或證詞,置其他佔較高比例實際購買者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述或證詞於不顧,復未說明捨棄不用之理由,亦核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此敘明理由為:證人即有實際購買本案調合油之消費者(共42位)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時(其等供述之內容及出處,詳如原確定判決附件11所示),其中有22位即明確回答認知調合油所加入之油種分別係「橄欖油、葡萄籽油」(比例達52.38%;詳如原確定判決附件23所示,以下均同),其中雖然大部分證稱並不知道「橄欖油、葡萄籽油」所占比例,但亦有進一步證稱認為「主要」或「50%」或「70%」係「橄欖油或葡萄籽油」者。而僅有
1位認知加入調合之油種係「棕櫚油」(比例為2.38%)。其餘則為不知道、未挑油種或未回答。而在此42位消費者之購買原因(複選)中,亦有15位(比例為35.71%)係因為含有「橄欖油或葡萄籽油」,僅次於「品牌」24位(比例57.14%),並高於「價格便宜」、「高溫安定」等原因(詳如原確定判決附件23所示之問題6)。是以上揭「品名」、「標示」及「圖案」內容相互搭配,在前揭消費者施以適當之注意、判斷力下,確實會使渠等認知所購買之調合油之油種包含相當比例之「橄欖油」、「葡萄籽油」成分,並且,各類油品之製造生產流程本非消費者所能清楚知悉,究竟合理價格為何更難有標準,且影響售價之原因眾多,例如原料之等級、大量進貨、降低物流費用,及以先進製程壓低成本、或降價促銷等均有可能,一般消費者實難以揣測油品之合理售價,被告○○○等4人辯稱:98專案調合油「售價亦屬於中低價位,並不致引起消費者誤認富含橄欖油及葡萄籽油的錯誤」云云,更不可採(原確定判決第74至75頁)。故原確定判決實已就證人即有實際購買本案調合油之消費者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為論述,並依此認定被告○○○等4人之辯解為不可採。職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均係就原二審法院判斷犯罪有無之自由心證為指摘,惟原二審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依職權判斷之,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對於再審聲請人之答辯亦皆於判決內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