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民專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上訴人賀盛塑鋼股份有限公司即附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吳禎權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 律師
洪志勳 律師被上訴人森泰實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即附帶上訴人兼上法定代理人 王瑞泰 共同 謝煒勇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信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本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被上訴人合法提起附帶上訴: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附帶上訴,其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全部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反之,第一審所為一部勝訴與一部敗訴判決,其受一部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對同一判決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而擴張有利於己部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3號民事判例、73年度台抗字第496號民事裁定)。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附帶上訴聲明暨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08至
109頁),係於本案訴訟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受一部敗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7至20頁)。其自得於第二審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而擴張有利於己部分之判決。職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泰森實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森實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為SWR-723、SWR-724、SWR-725系列之行李箱產品或其他任何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第D141942號「手把㈠」新式樣專利之物品,倘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立即回收銷燬之。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並主張如後:
1.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為第D141942號設計專利(現行法將新式樣專利改稱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權利人,專利權期間自100年8月11日起至111年11月4日止。被上訴人森泰實公司銷售之品牌SUMDEX型號SWR-723(20吋)、SWR-724(25吋)、SWR-725(30吋)系列之行李箱(下稱系爭產品),其手把部分均為同一款式,僅尺寸大小不同。經與系爭專利之圖面進行比對,以相關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系爭行李箱之手把(下稱系爭手把)與系爭專利之視覺性設計整體構成相同或近似,且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準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被上訴人森泰實公司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製造及販賣系爭行李箱,已侵害系爭專利。
2.被證3至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被證3之手把,並未如系爭專利具有橢圓形手把主體,亦無手把上方中間處之按鈕,分別向手把兩側以圓弧線條表現之設計特徵。被證4或被證5除未具有「其手把上方中間處是為凸起圓角矩形按鈕處,且分別向手把兩側以圓弧之線條表現」設計特徵外,亦未具有「橢圓型手把主體,採取對稱式設計風格」設計特徵。相較於被證3、4、5而言,系爭專利之設計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且系爭專利與被證
3、4、5之差異,並非參酌先前技藝與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為簡易手法之創作。職是,被證3、4、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3.上訴人行使專利權: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排除與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王瑞泰為被上訴人森泰實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森泰實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森泰實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系爭行李箱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倘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立即回收銷燬之。
(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929,
600元,並自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開聲明第2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並主張如後:
1.原判決認定系爭手把之交易金額有誤:被上訴人前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從未單獨販賣系爭手把,相關消費者購買系爭行李箱後,倘系爭手把有毀損之情事,被上訴人將提供相關消費者所需之維修服務,並收取系爭手把更換之維修費,被上訴人亦提出客戶維修單、維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件,以證明被上訴人並無販售系爭手把。再者,上開被上訴人客戶維修單等所載系爭手把維修費用,僅係指維修商之維修費用,其與系爭手把交易價值無關。被上訴人從未主張或自認系爭手把之交易價值為200元,而其提出上開所謂客戶維修單等,僅係為證明其維修系爭手把之維修費,而非證明系爭手把之交易金額,原審法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系爭手把交易金額係該手把維修金額,其未曉諭上訴人為言詞辯論以為防禦,而以系爭手把之交易價值為20
0元,計算被上訴人上開侵權所獲利益,足認原判決顯有違誤。
2.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侵權行為獲益計算有誤:原判決認定訴外人琥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琥昇科公司)為被上訴人於臺灣地區之獨家經銷商,琥昇公司在臺灣所販售之系爭行李箱數,應向被上訴人所訂購。原判決僅以財政部關稅署函覆之系爭行李箱進口數量4,400件,計算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所獲利益,未能充分計算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獲利益,至少應再將「被上訴人獨家經銷商琥昇公司在臺灣所販售之系爭行李箱數量」及「被上訴人額外備置之系爭手把數量」,記入侵權件數計算,較符合現行法制規定。
3.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計算方式:⑴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
專利權人請求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本得就專利法第97條第1項各款方式,分別舉證計算,並請法院擇一計算,故上訴人雖曾於原審主張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7條第
1項第2款,以被上訴人因上開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上訴人得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其餘各款方式,舉證證明所受損失。
⑵每隻系爭手把以1,200元計算:
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所生產之正品手把產品(下稱正品手把),係專為國際知名品牌大廠Samsonite公司(下稱新秀麗公司)所製造,亦僅獨家供應予新秀麗公司旗下系列產品所使用,新秀麗公司就委由維修商英輝皮件行代為維修該正品手把之價錢共計1,200元,且維修商將另加收維修費約計200元。退步言,該正品手把之交易價值至少為1,200元。倘依原判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系爭手把之價值至少應以1,200元為計,較符市場行情。因被上訴人如欲選購該正品手把,本應負擔1,200元購置成本,被上訴人為規避其原應負擔之購置成本,而選購系爭手把,該規避之購置成本為被上訴人之不法獲利。參諸被上訴人選購系爭手把時,上訴人亦受有同等數量之正品手把,無法售出之經濟上損害。因該正品手把僅獨家供應予新秀麗公司,故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之計算單價至少應以1,200元計算,始屬合理。準此,被上訴人因上開侵權行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以每隻系爭手把1,200元,計算被上訴人所獲利益或上訴人所受損害。
4.被上訴人應負擔3倍之賠償額:原判決宣判日後,被上訴人臺灣獨家經銷商琥昇公司仍繼續公開市場銷售之型號SWR-724系爭行李箱,足證被上訴人所稱業已停止系爭行李箱之銷售行為,洵屬臨訟飾詞,且依原審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尚於收受本件起訴書繕本後,仍繼續販賣系爭行李箱,其構成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應酌定賠償額3倍之賠償。職是,被上訴人迄今仍使其臺灣獨家經銷商琥昇公司,而於公開市場販售系爭行李箱,已構成專利法第97條第2項之故意侵權,應賠償額3倍之賠償。
5.被證3至5之組合不足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⑴被證3不足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系爭專利具備一長橢圓形手把主體,採取對稱式的設計風格;被證3之手把主體,則為矩形設計。再者,系爭專利之手把主體上方,是分別向手把兩側以圓弧線條所表現之對稱圓弧狀區塊;被證3之手把上方中間處按鈕,並非分別向手把兩側以圓弧之線條表現,而是以向手把兩側以垂直之線條表現。況被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d.手把上端由複數線條區隔為相異之傾斜面,下方略向拉桿窄縮傾斜,側面形成上寬向左右凸起,並向下窄縮之複數傾斜面」、「e.手把兩側前後均設有延伸至拉桿部之長弧形溝槽」技術特徵。
⑵被證4不足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系爭專利具備一長橢圓形手把主體,且手把主體上方,是分別向手把兩側以圓弧線條所表現之對稱圓弧狀區塊;被證4之手把主體上方,其兩端係採直線式設計,在側面兩端始呈現圓弧式的圓角矩形設計。再者,系爭專利手把上方中間處之按鈕E,為凸起圓角矩形按鈕;被證4手把主體上方中間處之按鈕G,非為凸起圓角矩形按鈕處,並非分別向手把兩側以圓弧線條表現。況被證4未揭露系爭專利「d.手把上端由複數線條區隔為相異之傾斜面,下方略向拉桿窄縮傾斜,側面形成上寬向左右凸起,並向下窄縮之複數傾斜面」、「
e.手把兩側前後均設有延伸至拉桿部之長弧形溝槽」技術特徵。
⑶被證5不足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系爭專利具備一長橢圓形手把主體,且手把主體上方,是分別向手把兩側以圓弧線條所表現之對稱圓弧狀區塊;被證5係關於行李箱主體之設計專利,其未具體揭露手把主體具體設計特徵,至多僅類似被證4所揭露之手把,其前後兩端為直線式之設計,而在側面兩端才呈現圓弧式之圓角矩形設計。系爭專利之手把主體上方中間處的按鈕E,為凸起圓角矩形按鈕,且是分別向手把兩側以圓弧之線條表現;被證5手把主體上方中間處按鈕I,非為凸起圓角矩形按鈕。況被證
5未揭露系爭專利「d.手把上端由複數線條區隔為相異之傾斜面,下方略向拉桿窄縮傾斜,側面形成上寬向左右凸起,並向下窄縮之複數傾斜面」、「e.手把兩側前後均設有延伸至拉桿部之長弧形溝槽」技術特徵。
6.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⑴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屬相同物品:
系爭專利專利圖說中之物品名稱為「手把㈠」,且摘要之物品用途為「本創作係有關一種行李箱手把之新式樣設計」。可知系爭專利之物品用途係為用於行李箱,其功能係供使用者拉動行李箱進以移動。系爭產品亦為一種行李箱之手把,其用途用於行李箱,其功能同為藉此拉動行李箱進以移動。職是,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功能及使用相同,兩者屬於相同物品。
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
依相關消費者於購買商品之觀點分析,系爭產品在結構上呈現之整體外觀,依據前、後、左、右、俯或仰視圖,倘以肉眼直觀、同時同地及異時異地比對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性設計整體屬於完全相同。準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第二項及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0,400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及抗辯如後:
(一)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
1.系爭專利之視覺特徵:系爭專利之視覺特徵為本創作為一個手把,設計特徵在於橢圓型手把主體,採取對稱式之設計風格,其手把上方中間處係為凸起圓角矩形按鈕處,且分別向手把兩側以圓弧之線條表現,使手把整體具有造型精簡與俐落大方。
2.被證3至5均有證據能力:參被證3所示,其為91年1月15日公告之美國專利「US0000000B1」;由被證3之公告日91年1月15日可以得知,其明顯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11月15日,故被證3具有證據能力。依被證4所示,為92年5月18日公告之美國專利「USD471715S」;由被證4之公告日92年3月18日可知,其明顯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被證4具有證據能力。再者,被證
5為96年3月20日公告之美國專利「USD538534S」,其公告日96年3月20日可以得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被證5具有證據能力。
3.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被證3圖3揭示系爭專利主要視角之近似視覺設計觀感,就整體而言,被證3手把兩側並非以橢圓形方式呈現,整體觀之該差異點應係產生不同視覺觀感。因差異未生特異之視覺觀感,即將手把兩側為橢圓形對稱設計理論,並非不可輕易思及。例如,被證4即已呈現手把兩側橢圓形之對稱設置,且手把側面呈現出之斜面與按鍵環境設置關係,亦與系爭專利近似。倘對於橢圓形手把之視覺表現為更嚴格之要求,被證5之圖6及圖7揭露外觀態樣。對於系爭專利整體觀之,並以被證3為主要引證資料進行比對,兩者間之差異存在於「橢圓型手把主體,採取對稱式之設計風格」設計特徵。該等差異參酌先前技藝之被證4與被證5及申請前之通常知識,僅為簡易手法之附加或變換,並未因橢圓形手把之對稱設計而生特異之視覺效果,可證屬易於思及而不具創作性。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1.系爭專利與習知技藝間之區別技術特徵:系爭專利名稱為「手把㈠」,審究其物品用途,係為應用於行李箱之可拉伸手把結構外觀設計。關於系爭專利之視覺特徵如該圖說創作特點所述,本創作為一個手把,設計特徵在於橢圓型手把主體,採取對稱式之設計風格,其手把上方中間處是為凸起圓角矩形按鈕處,且分別向手把兩側以圓弧之線條表現,使手把整體為造型精簡與俐落大方。就其描述而言,有別於習知技藝之主要視覺特徵如下:⑴橢圓型手把主體,採取對稱式之設計風格。⑵手把上方中間處是為凸起圓角矩形按鈕處,且分別向手把兩側以圓弧之線條表現。該等區別技術特徵,清楚表明系爭專利與習知技藝間之差異。首先就系爭專利使用習慣而言,主要觀察視角如立體圖所示,此表現與被證3之視覺特徵大致相同,其差異如⑴及⑵要件。繼而差異性所致之視覺印象效果如何,應探討產品之設計空間相關概念,同時提供此概念之各比較法實踐程度。
2.設計空間對區別技術特徵之影響:⑴設計空間之定義:
在專利之外觀設計視覺判斷,無論審查或侵權而言,對於不同屬性、領域或功能之產品,其審查密度均不同。而密度概念雖未於本國有明文揭示,惟現行審查基準第三章2.4.3.2.
4其他注意事項⑴所示,先前技藝之擁擠程度決定設計近似範圍之寬窄章節,列有類似概念呈現。就實務判斷及社會經驗而言,此實踐於相關消費者主觀之觀察觀感。所謂設計空間,係指當設計專利與習知技藝存有不同點時,差異點於整體所造成之視覺特異效果顯著與否之審查密度體現。在判斷設計專利是否具有特異視覺效果時,應從一般消費者角度體察,然所謂一般消費者屬抽象概念,是造成區別技術特徵,在整體判斷時其定位與考量,顯因人而異。準此,如何針對客觀之區別技術特徵賦予合理與符合一般消費觀察習慣,區辨審查密度概念有其導入之必要。引入設計空間,可供以輔佐區別技術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影響之定位,即體現審查密度之差異性判斷。
⑵設計空間就區別技術特徵之判斷:
對於設計空間較大之產品領域而言,該領域之一般消費者較不易注意細小之設計差別,故其區別技術特徵影響比重較弱;反之,倘設計空間較小之產品領域,該領域之一般消費者較易注意到細小之設計差別,故其區別技術特徵影響比重較強。歐洲外觀設計專利法ART(2).10(2)規定:①倘外觀設計給予經驗用戶(informedUser)整體印象與任何能為公眾所知之外觀設計,給予用戶之整體印象不同,則外觀設計具有獨特性;②在評價獨特性時,應當考慮開發設計時所享有之自由度。其規範設計空間之相關概念。再者,日本外觀設計法第5條第3款規定,為確保物品之功能,僅由不可缺少之形狀構成之外觀設計,不能取得外觀設計註冊。此部分雖未明確指出設計空間用語,惟實際內涵亦體現設計空間之理念。至美國法規雖未明確規範設計空間概念,然在實際操作中,判斷是否為裝飾性設計之法律原則,所起之作用與設計空間有一定共通處,故美國設計專利審查標準及方式與歐共體有異曲同工處。
3.系爭專利於設計空間之整體判斷:⑴設計空間之判斷方式:
關於設計空間大體上可從產品功能、技術條件及現有設計狀況等方面檢視確認。申言之:①產品功能係指針對實際不同產品,為不同之設計空間考量;②技術條件乃指實現功能與造型之根本條件;③現有設計狀況則指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國內外公知產品之外觀設計。
⑵系爭專利設計與被證3雷同:
系爭專利為行李箱之手拉桿,其申請日為99年11月5日,以當時之時空背景,對於該產品之手拉桿而言,其現有設計早已存有ㄇ字型手拉桿結構,且於握持部上設置有一按鈕,可供以相對行李箱活動拉伸其手把。由於可伸縮之ㄇ字型拉桿兩側支架未使用時係收納於行李箱,且拉伸後多僅為具滑溝設置之支架,此為實現其功能之根本結構條件,對相關消費者而言,主要視覺辨識差異於ㄇ字型手拉桿握持部設計表現。就系爭專利而言,其握持部設計大體上與習知技藝被證3雷同。對系爭專利於申請時即自揭之區別技術特徵如後:①橢圓型手把主體,採取對稱式的設計風格;②其手把上方中間處是為凸起圓角矩形按鈕處,且分別向手把兩側以圓弧之線條表現探討。其中①要件,橢圓形手把採對稱式風格於習知技藝被證4或被證5,已有相同之設計概念呈現。準此,系爭專利能凸顯視覺設計特徵之重點在於②要件。
⑶系爭專利之區別技術特徵影響比重強:
由於傳統行李箱手拉桿皆因功能需求而設置有一按鈕,該領域產品受限於產品功能為行李箱手把,技術條件必須具有按鈕可供伸縮手把。因現有設計狀況存有被證3、4及5,綜合考量上開因素可知,對於系爭專利之設計空間應屬較小,故其區別技術特徵影響比重即較強。再者,系爭專利手把上方中間處,為凸起圓角矩形按鈕,且分別向手把兩側以圓弧之線條表現,此文字說明系爭專利按鈕各邊均呈圓弧狀,倘從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視之,按鈕之各面與面透過三個斜面角度,依序變換連接而形成圓弧狀。由於系爭專利設計空間應屬較小,故其區別技術特徵影響比重即較強。職是,相關消費者針對該按鈕之設計,可產生不同之視覺特異效果。
4.系爭產品不存在系爭專利強調之區別技術特徵:設計專利雖強調整體觀之概念,惟無論審查或侵權其判斷原則相同,即針對比對客體間是否構成近似比重,將加強於有別習知技藝之區別技術特徵。申言之,其特徵於按鈕四邊由三個不同角度斜面構成明顯之圓弧狀流線設置,而使相關消費者一望即生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產品按鈕四邊均為單純之面與面連接線,即無圓弧狀之技術特徵,而此為相關消費者視覺區辨之重點。職是,系爭產品相較於系爭專利而言,不構成混淆誤認。
5.系爭專利有效性與侵權判斷範圍解釋之一致性:有別於發明或新型專利本質,設計專利權利範圍以圖式表現為其認識。是對設計專利而言,無論比對客體為專利文獻或實際產品,其區別技術特徵對整體所產生之視覺效果,應無差異性對待,故設計空間所決定之審查密度亦一體適用。被上訴人對於被控侵權物不侵害系爭專利之前提條件,係假設被證1至被證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無效,故循相同之專利權範圍解釋方法,併以檢視被控侵權物是否侵權。職是,邏輯上系爭專利應屬無效,而無庸探討侵權與否之必要。退步言之,倘若專利權範圍解釋後比對被證等先前技藝,認定有效時,其相同專利權範圍解釋,將仍無法得被控侵權物侵權之結論。
(三)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說明:
1.系爭行李箱之進口總數如原審所調查之數量:原審依據70,400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基礎,乃上訴人所自行提出之損害賠償額度之一,且被上訴人亦認合理而不予爭執。
商品之進口或出口均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並填具進口報單。被上訴人委由報關行進口系爭行李箱,並填具相關名稱、型號、數量等資訊,系爭行李箱之進口總數,如原審所函調關稅署之數量。至琥昇公司非本件當事人,其進口數量應與本案無涉。
2.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拉桿以1,200元計算之:上訴人雖持上證2號主張系爭拉桿應以1,200元計算云云;惟該等資料僅上訴人自行以電子郵件詢價,無實際之交易記錄。況於訴訟中以此等方式詢價,不免有為訴訟而刻意拉抬系爭拉桿單價之嫌。再者,系爭拉桿為上訴人所製造生產並獨家銷售予新秀麗公司,難謂不知其售價,其竟向維修商詢價,顯然不符正常商業交易習慣。況被上訴人至我國賣場,查看銷售搭配上訴人所謂正品之拉桿手把產品,新秀麗公司品牌之27吋之行李箱,其終端零售價格為2,999元。
3.被上訴人無故意侵權之主觀要件:琥昇公司雖為被上訴人之總代理商,惟其與被上訴人屬不同之法人主體,代表人亦不同。且被上訴人已於104年6月4日告知琥昇公司,自通知日起請暫停銷售此爭議產品。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指示琥昇公司繼續銷售系爭行李箱,被上訴人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可言。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33至142頁之106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第D141942號「手把(一)」設計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0年8月11日起至111年11月4日止(見原審卷一第20頁)。
2.被上訴人公司有製造及販賣品牌SUMDEX型號20吋之SWR-723行李箱、25吋之SWR-724行李箱及30吋之SWR-725行李箱,系爭行李箱產品之手把,如原證3照片所示。琥昇公司係被上訴人森泰實公司於我國之總經銷商(見原審卷一第27至30、191頁)。
3.上訴人前以3,990元購得系爭行李箱之25吋SWR-724行李箱
1個,如購買發票影本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1頁)。上訴人曾於104年6月22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65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見原審卷一第35至40頁)。
(二)兩造主要爭點:本院整理本件當事人之主要爭執如後:1.被證3、4、5之組合,是否足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2.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3.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故意過失?4.原判決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0,400元,並自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給付5%之利息,有無理由?暨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929,60
0元,並自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院審酌當事人之主要爭點,首應分析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有效與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繼而探討被證3、4、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最後論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作為上訴人聲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是否有理由與附帶上訴有無理由之依據。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設計內容:系爭專利為如圖面所揭示之行李箱「手把」設計,其外觀形狀係以一長橢圓形手把為主體,採取對稱式之設計風格,分別向手把兩側以圓弧之線條表現,手把上方中間處設有一凸起圓角矩形按鈕,手把上端由複數線條區隔為相異之傾斜面,下方略向拉桿窄縮傾斜,手把兩側以ㄇ字形向下連接拉桿部,前後均設有延伸至拉桿部之長弧形溝槽。系爭專利圖面,如附圖1所示。
(二)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之新式樣物品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應確定為一種行李箱之手把。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之創作特點,系爭專利之外觀應確定為如圖面各視圖所構成之整體形狀。
二、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分析:
(一)系爭產品之內容:系爭產品之各型號行李箱僅尺寸大小不同,手把部分均為同一款式,且尺寸大小相同,其外觀如原審原證3所揭示之SWR-724之手把之照片。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2所示。系爭產品之手把呈一長橢圓形之主體,手把兩側為左、右對稱之圓弧線條,手把上方中間處設有一凸起圓角矩形按鈕,手把上端由複數線條區隔為相異之傾斜面,下方略向拉桿窄縮傾斜,手把兩側以ㄇ字形向下連接拉桿部,前後均設有延伸至拉桿部之長弧形溝槽。
(二)解析系爭產品: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由於系爭專利僅包含手把之形狀,故比對時僅需就系爭產品之形狀予以考量,其所呈現之色彩,非屬比對之對象。
三、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與創作性: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因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準此,本院自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抗辯之撤銷原因,倘系爭專利並無撤銷之原因;繼而探討上訴人行使排除、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一)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1.被證3之設計內容:被證3為2002年1月15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行李之手把組件及其保護器(HandleAssemblywithaProtector
forLuggage)」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9年11月5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被證3為一種行李之手把組件及其保護器,其中圖式第3圖揭示一手把之立體圖,其概呈左、右對稱之長條形,手把兩側各設有一削面,手把上方中間處設有一凸起矩形按鈕,手把兩側以ㄇ字形向下連接拉桿部,上方設有延伸至拉桿部之溝槽。被證3之主要圖式,如附圖3所示。
2.被證4之設計內容:被證4為2003年3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D471715號「行李箱手把(CaseGrip)」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9年11月5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被證4為一行李箱手把,其大致呈一長橢圓形之主體,手把兩側略呈左、右對稱之圓弧線條,手把兩側各設有一削面,手把上方中間處設有一凸起三角形按鈕,手把兩側以ㄇ字形向下連接拉桿部,上手把周緣環設一溝槽。被證4之圖式,如附圖4所示。
3.被證5之設計內容:被證5為2007年3月20日公告之美國第D538534號「直立式行李箱(UprightLuggageCase)」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9年11月5日,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被證5為一行李箱,被證5之圖式之第5、6圖,如附圖
5所示。圖式第5、6圖揭示有行李箱手把之後視圖及俯視圖(虛線部分),由圖式第6圖可知,行李箱手把之俯視面係呈現一長條矩形,手把上方中間處設有一矩形按鈕,由圖式第5圖可知,行箱手把兩側為左、右對稱之圓弧線條;由圖式第5、6圖,僅得知該手把之後、俯視面,尚難具體得知行李箱手把之整體形狀。
(二)系爭專利與被證3至5間具有設計特徵差異: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1.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2.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新式樣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然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專利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9年11月5日,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而有得撤銷事由,應依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為斷。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云云。然上訴人否認之。
1.系爭專利與被證1間具有設計特徵差異:被證3與系爭專利間,雖「主體均呈長條形狀」及「主體上設一按鈕」基本構成形式大致相同。惟系爭專利之俯視輪廓呈長橢圓形,前視輪廓由兩側略向下彎弧而呈現弧拱線條,兩側端面則略呈球狀,是構成一圓弧長條形狀之手把主體形狀,而被證3手把兩側設有一削面及向下呈一平直之傾斜斷面。職是,被證3手把兩側呈筆直斷面,其與系爭專利所呈現之圓弧長條形狀,其主體形狀不同,如附圖6所示。
2.系爭專利與被證4間具有設計特徵差異:被證4手把兩側雖呈圓弧形之對稱設計,惟由被證4之第2圖即前視圖、第4、5圖即左、右側視圖及第6圖即俯視圖,可知被證4之手把頂面呈向前傾斜之平直面,兩側呈一明顯削面,其與系爭專利圓弧長條形之主體形狀不同,如附圖6所示。
3.系爭專利與被證5間具有設計特徵差異:被證5之第5、6圖大致揭露有一圓弧線條之行李箱手把所示虛線部分,雖由圖式僅可約略得知該手把之前視及俯視之局部輪廓,然在欠缺其他視圖,即立體圖或左、右側視圖之情況,並無法具體得知手把之完整形狀及表面特徵,如附圖6所示。
4.組合被證3至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⑴系爭專利非為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易於思及:
系爭專利與被證3、4於手把本體形狀明顯不同,被證5亦未具體呈現其完整形狀及表面特徵,其未揭露如系爭專利手把兩側端面呈球狀及其他表面特徵,系爭專利與被證3、4、5之手把本體形狀之差異,已足使其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於被證3、4及5之視覺效果。縱將被證3之手把本體並擷取被證4、5兩側圓弧狀之局部特徵予以組合,亦無法得到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職是,系爭專利非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依被證3、4及5之組合,可易於思及之創作,被證3、4及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⑵被證3至5之手把與系爭專利之手把間形狀迥異:
①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專利主要特徵為「手提處」採用雙結
構複合之設計概念;而相較於被證3整體觀感,被證3亦採用雙結構複合之設計概念,其差異僅在於「手提處兩端」呈現略有不同。系爭專利「手提處兩端」呈圓弧狀設計,被證
3「手提處兩端」呈非圓弧狀設計。被證4或被證5「手提處兩端」均設計為圓弧狀造型,該部分應屬被證3可輕易思及結合被證4或被證5,而置換或改變者;尤其在行李箱手把設計實務,其創作過程先利用電腦繪製產品外觀,再射出成型該手把。電腦設計過程之設計發想,均應於電腦繪製作業中完成,倘依循被證3及被證4或被證5,其設計概念非難以調整或實現,邏輯上應可輔以認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云云。縱使所有行李箱手把均依此流程設計輸出,惟其間之設計調整仍有不同難易程度表現,被上證1光碟中之動畫檔,係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者,將被證3之手提處兩端循被證4或5概念予以調整過程,其間僅約使用20餘秒,此與花費20分鐘或2小時調整,分屬不同層次之輕易思及表現,被證3結合被證4與被證5可證系爭專利應不具創作性云云。
②現今產品設計之發想過程雖普遍會利用電腦繪圖軟體進行,
惟其僅進行設計創作之其一過程,或僅係將設計構想具體化之手段,電腦繪圖技能實不等同於設計之創作能力。況現今資訊軟體之進步,大部分產品均得透過電腦繪圖軟體或影像編修程式快速仿作,並予以重現,創作之難易程度與按圖仿作所費之時間,並不具必然關係,倘依被上訴人之邏輯而據以認定設計是否為易於思及,無異否定工業設計之創作成果,且顯有後見之明之偏見。準此,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專利之設計概念,非難以透過電腦軟體調整或實現而認系爭專利屬易於思及表現之理由云云,容有未洽。
③就系爭專利與被證3、4、5比對,系爭專利之手把本體形
狀明顯不同於被證3,被證4之手把前端及兩側呈平直面及削面,其亦與系爭專利圓弧長條形之主體形狀截然不同,而被證5未揭露系爭專利手把兩側端面呈球狀及其他表面特徵。況被證3、4、5之手把形狀迥異,其間並無易於思及之組合關係,殊難想像如何將被證3之手把主體,結合被證4、5之局部特徵,即可得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職是,該行李箱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法依被證3、4、5之先前技藝可易於思及系爭專利之創作,益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之理由,應不足採。
四、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按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專利法第121條、第1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設計專利權範圍係由應用於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外觀及物品共同確定。因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一種行李箱手把之設計,所應用之物品應為行李箱手把。本院應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如附圖1所示,並審酌圖說所載之創作特點,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各視圖中所構成之整體形狀。
(一)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侵害比對:設計專利之侵害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繼而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之內容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面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應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進而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之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1.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為物品相同:就物品之相同或近似判斷以觀,系爭產品為行李箱產品,其包含有一手把部分而與系爭專利行李箱之手把用途相同。職是,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為物品相同者。
2.系爭專利物品與系爭產品外觀相同: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之判斷,應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觀察系爭專利圖面之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圖面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之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以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其包含:⑴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或新穎特徵;⑵正常使用時易見之部位;⑶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之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倘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者,可認定兩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成為近似之外觀。準此,本件利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比對、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
⑴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間無差異特徵:
經整體觀察比對,如附圖7所示,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如下:①特徵a:手把主體呈長橢圓形;②特徵b:
手把主體分別向兩側以圓弧線條表現出對稱之圓弧狀區塊;③特徵c:手把上方中間處設一凸起圓角矩形按鈕;④特徵
d:手把上端由複數線條區隔為相異之傾斜面,下方略向拉桿窄縮傾斜,側面形成上寬向左右凸起,並向下窄縮之複數傾斜面;⑤特徵e:手把兩側前後均設有延伸至拉桿部之長弧形溝槽。職是,經整體觀察比對結果,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間未有差異特徵。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幾近相同: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間,均具有共同特徵如後:①特徵a為手把主體呈長橢圓形;②特徵b為手把主體分別向兩側以圓弧線條表現出對稱之圓弧狀區塊;③特徵c為手把上方中間處設一凸起圓角矩形按鈕;④特徵d為手把上端由複數線條區隔為相異之傾斜面,下方略向拉桿窄縮傾斜,側面形成上寬向左右凸起,並向下窄縮之複數傾斜面;⑤特徵e為手把兩側前後均設有延伸至拉桿部之長弧形溝槽。準此,經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間,未見差異特徵處,兩者於共同特徵所構成之整體外觀幾近完全相同。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間產生相同或混淆之視覺:
參諸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幾近完全相同,即系爭產品具備系爭專利所有之設計特徵,系爭產品產生與系爭專利相同或混淆之視覺印象。職是,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相同。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稱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於「按鈕之設計」具有區別,未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不構成侵權之理由云云。應不足採。
3.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相同之設計: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相同,足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相同之設計。職是,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二)系爭產品包含系爭專利所有之設計特徵:
1.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範圍應解釋具有超短拉桿之手把:被上訴人固抗辯稱綜觀系爭專利立體圖及六面視圖,明顯可見系爭專利所申請者乃一手提處加上兩端延伸二個「超短拉桿之行李箱手把」,基於專利圖說之書面審查特性,解釋上仍應依專利法規定而認系爭專利所提出者,為不可伸縮或收納之具超短拉桿之行李箱手把。因系爭專利申請及核准時點法規僅有「整體設計」而無「部分設計」概念,由系爭專利所揭示之圖樣,決定權利範圍應解釋為具有超短拉桿之手把,而不可擴張解釋系爭專利為伸縮或長拉桿之手把,將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在相同比例尺下予以比較,兩者間之視覺觀感明顯不同,而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況兩者不存在相同或近似之視覺觀感,此與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創作性無涉,不得謂系爭產品僅是系爭專利拉桿長短之輕易變化,而認落入該範圍云云。
2.判斷設計特徵與系爭專利拉桿部之長短無關:本院認系爭專利於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雖尚未開放部分設計之申請,惟按設計之比對,本應依系爭專利圖式各視圖所建構之設計專利權範圍,而與系爭產品相對應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並無關系爭專利是否為整體設計或部分設計。申言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所有之設計特徵均相同,不論系爭專利兩側所連接之拉桿部是否為極短,或於實施時可否延伸為長拉桿,系爭產品已包含系爭專利所有之設計特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構成相同或近似,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未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不足為憑。
(三)本件無庸審究系爭專利之產品性質及設計空間:
1.被上訴人抗辯消費者未混淆誤認: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專利設計空間應屬較小,故其區別技術特徵影響比重即較強,消費者針對按鈕之設計即可產生不同之視覺特異效果。設計專利雖強調整體觀之概念,惟無論審查或侵權其判斷原則相同,應針對比對客體間是否構成近似之比重,加強作為有別習知技藝之區別技術特徵。就系爭專利「手把上方中間處是為凸起圓角矩形按鈕處,且分別向手把兩側以圓弧之線條表現」要件而言,其特徵係於按鈕四邊由三個不同角度斜面構成明顯之圓弧狀流線設置,而使消費者一望即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被控侵權物按鈕四邊均為單純之面與面連接線,即無圓弧狀之技術特徵,此為消費者視覺區辨之重點,自不構成混淆誤認而不侵權云云。
2.系爭產品幾近相同於系爭專利:本院認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專利有關按鈕四邊由三個不同角度斜面構成明顯之圓弧狀流線設置之特徵,應係指按鈕四邊之邊緣設有圓角之修飾而言。就系爭產品所對應之按鈕特徵,其四邊之邊緣設有相同之圓角修飾,如附圖8所示。系爭產品之按鈕形狀無異於系爭專利。縱系爭專利之按鈕四邊設有斜面而與系爭產品略具差異,惟依經比對按鈕,除難以具體分辨其間之差異外,按鈕亦僅占系爭專利整體之視覺面積之小部分,難謂其為影響系爭產品整體視覺印象之重點特徵。準此,系爭產品幾近完全相同於系爭專利,自無庸細究系爭專利之產品性質及其設計空間對侵權判斷之影響,被上訴人抗辯兩者於按鈕之設計,具有區別而未構成侵權云云,應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森泰實公司過失侵害系爭專利:
(一)判斷故意或過失侵害專利之基準:按設計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所稱過失者,係指行為人固非故意。然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以界定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該程度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當事人之營業組織、營業項目、營業規模、侵害行為之內容等因素,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有鑑於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專利權經公告後,社會大眾均可得知悉其權利範圍與存在,而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企業,依交易上之通常觀念,應屬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或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可得查證他人專利權之存在,自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之專利權,縱不具故意侵害之主觀要件,仍有過失注意義務之違反(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二)被上訴人森泰實公司違反過失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前於104年6月22日委託律師以臺北敦南郵局第656號存證信函檢附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通知被上訴人森泰實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見原審卷一第35至40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之,是被上訴人森泰實公司自斯時起即已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參諸被上訴人森泰實公司為皮包、皮箱之製造及批發業者,實收資本額為1千萬元,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其對於同業所提供之其他行李箱及其配件商品理應施以相當之注意,且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之專利權,其疏未查證,竟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致生本件侵權行為,應認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職是,被上訴人森泰實公司就系爭產品之侵權,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森泰實公司無故意侵權之主觀要件:
1.被上訴人森泰實公司經通知後停止販賣系爭行李箱:上訴人雖主張前於104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森泰實公司侵害系爭專利,被上訴人森泰實公司仍繼續於購物網站銷售系爭行李箱,顯見被上訴人森泰實公司有侵權之故意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接獲上訴人通知後,立即暫停販賣系爭行李箱等語。查被上訴人森泰實公司於我國係專屬授權琥昇公司行銷販賣系爭行李箱,此有認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1頁)。此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琥昇公司嗣於104年7月31日通知經銷商暫停銷售系爭行李箱,此有琥昇公司出具之函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8頁)。而訴外人背包族旅遊用品有限公司亦函覆原審謂廠商確有告知產品有侵權問題,故因而下架等情(見原審二第63頁)。職是,被上訴人森泰實公司之獨家經銷商確有通知其他廠商停止銷售系爭行李箱。
2.本件不適用專利法第97條第2項規定:按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專利法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前於
104年10月17日委託公證人進行公證之網頁資料,雖顯示「momo摩天商城」及「愛買線上購物網站」於104年10月17日繼續仍有行銷系爭行李箱之事實(見原審院卷一第135至14
7頁)。惟被上訴人抗辯稱該網頁非其經銷商所為,可能是第三人自行進口販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參諸該網頁資料內容可知,其未記載出賣人為何人,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森泰實公司或琥昇公司所販賣,是該資料所示,除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森泰實公司於收受上訴人104年6月22日存證信函後,仍有繼續製造或販賣系爭行李箱之行為外,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指示琥昇公司繼續銷售系爭行李箱。職是,本件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森泰實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不適用專利法第97條第2項規定。
六、本件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計算:按依專利法第96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㈠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㈡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㈢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正品手把僅獨家供應予新秀麗公司,故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之計算單價至少應以1,200元計算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新秀麗公司品牌之27吋之行李箱,其終端零售價格為2,999元,把手部分不得以1,200元計算。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本件侵害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作為認定上訴或附帶上訴是否有理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一)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數量與其侵害行為所得淨利率:被上訴人森泰實公司自100年8月11日至105年4月19日止進口系爭行李箱之數量合計為4,400件,最後一次進口報關之日期為2015年1月12日,此有財政部關稅署105年5月4日台關緝字第1051008338號函附之進口報關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詳如附表所示,且當事人均同意系爭產品之進口及使用數量以財政部關稅署所函覆之4,400件為準,並以原證9所載「仿皮革及其他材料製行李箱及手提袋製造業」淨利率8%,計算被上訴人森泰實公司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08頁)。至於琥昇公司有無自行進口類似系爭產品於臺灣市場販售,因琥昇公司為有獨立主體,其進口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琥昇公司縱與大陸地區製造商有進口交易行為,渠等之法律關係如何是否應負專利法律責任,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自不得計入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數量與其交易所得利益。
(二)以系爭行李箱之手把價值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
1.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為系爭行李箱之手把:按被控產品由專利侵權元件及非侵權元件所組合而成,僅於侵權零件及非侵權零件通常係共同銷售,且須共同作用始得發揮專利所欲達成之效果,專利權人並舉證證明該專利元件係促使交易相對人購買該產品之主因時,始得以侵權人銷售整體產品之總價額作為其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係與行李箱共同銷售,並無單獨銷售,故應以系爭行李箱之價值計算專利權人所受損害云云。然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行李箱之手把,而本件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僅為系爭行李箱之手把,並不包括行李箱,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07頁)。
2.手把僅為選購行李箱之因素之一:手把為專利零件及行李箱為非專利零件,固通常係共同銷售,且兩者須共同作用,始得發揮手把所欲達成之效果。惟系爭專利為設計專利,其有別於先前技藝之設計特徵分別為:⑴b特徵:手把主體分別向兩側以圓弧線條表現出對稱之圓弧狀區塊;⑵d特徵:手把上端由複數線條區隔為相異之傾斜面,下方略向拉桿窄縮傾斜,側面形成上寬向左右凸起,並向下窄縮之複數傾斜面;⑶e特徵:手把兩側前後均設有延伸至拉桿部之長弧形溝槽。均為手把之形狀,所呈現之視覺創作。衡諸通常交易情形,行李箱之尺寸大小、箱體設計、外殼材質、內裝變化、輪子設計、顏色花紋及安全防護等項目,均為交易相對人選購之重要考量因素。況依上訴人所提出網路行銷販賣系爭行李箱之網頁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3
7至146頁),均未強調系爭產品之設計特徵,並以此吸引交易相對人購買。再者,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產品為交易相對人購買系爭行李箱之主因,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森泰實公司銷售系爭行李箱之總價額作為其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職是,上訴人主張以系爭行李箱之價值計算本件損害云云,不足為憑。
3.被上訴人森泰實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為70,400元:系爭行李箱之手把連同拉桿可單獨維修更換,其每件之交易金額為20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維修單、維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至27頁),而其拉桿無從與手把分離單獨交易,故系爭產品之單價應以200元計算,是被上訴人森泰實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應為70,400元(計算式:200元X4,400X8%=70,400元)。因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森泰實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具故意之主觀要件,自無從規定,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賠償。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拉桿應以1,20
0元計算云云;惟該價格為上訴人自行以電子郵件詢價所得,並非實際之交易記錄。況新秀麗公司品牌之27吋之行李箱,其終端零售價格僅為2,999元,益徵上訴人主張系爭拉桿以1,200元計算,洵非正當。
七、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民事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民事判決)。查被上訴人王瑞泰為被上訴人森泰實公司之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4頁),而製造或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為被上訴人森泰實公司之業務。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被上訴人王瑞泰應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範圍,而該業務之執行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並無理由,則上訴人主張,並不足採。原審判決核無不法,應予維持。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被證3、4、5之組合不足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系爭產品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不足為憑,其所提附帶上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一)無庸向財政部關務署函琥昇公司之行李箱進口報單資料:
1.琥昇公司負責人 林大偉 證言: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財政部關務署函琥昇公司自101年1月
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其行李箱進口報單資料云云(見本院卷157頁背面)。然證人林大偉到庭結證稱:其係琥昇公司之負責人,琥昇公司擔任被上訴人品牌產品即SUMDEX之臺灣獨家經銷商,渠等間有簽訂獨家經銷契約,期間有逾10年迄今。琥昇公司除經銷或代理被上訴人之行李箱品牌即SUMDEX外,亦有3M品牌之3C產品護目鏡。至SUMDEX品牌商品有後背包及行李箱,其商品數量未經統計。系爭產品由琥昇公司公開販售,取得系爭產品方式為網路或於臺北車站後站處批發。琥昇公司於收受被上訴人森泰實公司通知之函文後,如原審被證6所示,當即停止銷售系爭產品,並通知其客戶,於系爭行李箱之提把置換後方出售存貨。至於上證1所示之行李箱為琥昇公司於105年7月5日販售,縱琥昇公司係於104年6月4日時收受被上訴人森泰實公司通知之函文,琥昇公司確實將系爭產品於全部網站下架,惟仍有部分瑕疵品之網站漏未下架,該部分網站亦以瑕疵品之價格出售。琥昇公司係經銷商,其全部商品向被上訴人森泰實公司購買,並由被上訴人泰森實公司向其出貨,繼而由琥昇公司販售至其他通路商。約10年前,為因應商標局檢查,見同行於商品上有貼工廠名稱,琥昇公司亦貼之,從此未換標籤,故知悉立盛手袋廠。琥昇公司僅於10年前有進口3C產品,自代理被上訴人泰森實公司產品後即無進口,SUMDEX之供貨方式係由被上訴人森泰實進口並出售之,琥昇公司代理,並無直接向SUMDEX進口。至於3M部分,琥昇公司僅為經銷商,未有進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
2.琥昇公司非本件侵害系爭專利之當事人:本院審酌林大偉上開證言可知,證人林大偉為琥昇公司之負責人,琥昇公司擔任被上訴人品牌產品即SUMDEX之臺灣獨家經銷商。琥昇公司於收受被上訴人森泰實公司通知之函文後,已立即停止銷售系爭產品,並通知其客戶,置換系爭行李箱之提把後始可出售存貨。其全部商品向被上訴人森泰實公司購買,並由被上訴人泰森實公司向其出貨,繼而由琥昇公司販售至其他通路商,琥昇公司未無直接向SUMDEX進口。職是,琥昇公司未無向SUMDEX進口行李箱,本院自無必要向財政部關務署函琥昇公司自101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其行李箱進口報單資料。再者,琥昇公司雖為被上訴人森泰實公司之總代理商,惟其等屬不同之法人主體,代表人亦不相同,況琥昇公司並非本件當事人,其有無進口行李自與本案無涉,益徵上訴人聲請函查琥昇公司有無向SUMDEX進口行李箱,顯無必要至明。
(二)本件判決基礎明確: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文揚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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