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02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逸華 選任辯護人 王怡惠 律師
杜英達 律師 陳怡秀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53號、第1607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逸華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逸華(下稱被告)為廣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富公司)之業務經理,因廣富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間曾出貨至大陸地區東莞市廣騰電子有限公司,但經該公司表示有瑕疵問題,須由被告至香港處理,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案件卷2第119頁),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佐證為證,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認有可能出境後滯外不歸,本院審酌相關情形,於103年1月17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茲被告以上揭情事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本院審酌被告前開限制出境之理由並未消滅。惟衡量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之公共利益,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理由、事證等情況,故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後,暫時解除於
主文所示期間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亦即自103年8月13日起仍恢復為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且若被告未遵期於103年8月12日前返臺者,即沒入上揭60萬元之保證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周泰德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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