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5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捷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4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909、10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鄭捷壕部分撤銷。
鄭捷壕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鄭捷壕綽號「 阿豪 」、同案被告 蔡承鋐 (由本院另行審理)綽號「小老闆」,均知悉「假麻黃鹼」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4款所規範「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之第四級毒品,且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非安他命之先驅原料,亦均知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經許可,均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1、於民國101年3月間,被告鄭捷壕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牟取不法利益,知悉同案被告蔡承鋐會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與同案被告蔡承鋐商談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同案被告蔡承鋐因考量積欠被告鄭捷壕新臺幣(下同)約5、60萬元之債務而允以承諾,並約定俟將來將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後,再共同朋分利益。被告鄭捷壕與同案被告蔡承鋐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蔡承鋐先於101年3月8日購買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被告鄭捷壕、同案被告蔡承鋐並分別對外購買感冒藥錠膠囊,將感冒藥錠膠囊剝掉後,再均交由同案被告蔡承鋐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正德三巷往西200公尺處之鐵皮屋「養鵝場」內,將感冒藥錠打成粉,將酒精加在裝有「假麻黃鹼」之白鐵桶內,並放在電磁爐上蒸煮,再放入冰箱冷凍固化結晶,以粹取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後,並由同案被告蔡承鋐於101年4月2日、3日,將提煉好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載至被告鄭捷壕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之住處,並以「紅磷製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即將提煉好之「假麻黃鹼」,加入紅磷、碘後,放在玻璃器具內蒸煮加熱1日,再加入鹼片拌中和成液態安非他命後,放入冰箱鹽析出甲基安非他命。同案被告蔡承鋐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將部分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放置被告鄭捷壕所承租在中清西二街120號202室。至於置放在冰箱內之液態安非他命結晶體,俟結晶後,再由被告鄭捷壕俟機尋找買主賣出。2、嗣於101年4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在同案被告蔡承鋐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02室,查扣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10000ML抽濾瓶1瓶、甲苯1桶、甲醇1桶、不明液體1桶(取樣送驗)、氫氣瓶1瓶、電子秤2個、二甲苯1桶、丙酮1桶、噴水瓶1瓶、果汁機1組、活性碳1包、不明白色固體1包(取樣送驗)、分液漏斗4個、塑膠漏斗4個、塑膠量桶6個、陶瓷漏斗1個、木製鍋鏟1個、鐵勺1個、湯勺1個、球型瓶加塑膠管1組、加熱器加水管1組、抽濾瓶3000ML加水銀溫度計1組、冷凝管1個、球型抽濾瓶1個、甲苯1瓶、二甲苯1瓶、甲醇1瓶(6成滿)、感冒藥1包、冷凝管1個、透明夾鏈袋及錫箔夾鏈袋各1包、陶瓷漏斗1個、不明固體1包(取樣送驗)、撿菸器1個、空心煙管數根1包、菸草1包、丙酮2瓶、電磁爐2台、緩衝液半瓶及9成滿各1瓶、檢測儀2組、活性碳粉1包、200ML量杯2個、12ML針筒2個、25ML針筒1個、10000ML抽濾瓶及塑膠管1組、陶瓷漏斗1個、濾網1個、濾紙3盒、塑膠碗1個、冰箱1台。另於被告鄭捷壕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查扣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濾網1個、丙酮1瓶、鹽酸空瓶1瓶、研缽1組、磅秤1臺、紅色塑膠容器1個、藍色塑膠容器1個、果汁機底座1臺、真空機1臺、鐵架2支、酒精燈架1支、二甲苯1瓶、變性酒精1瓶、疑似大麻葉1包、疑似碘8瓶、疑似紅磷6瓶、二甲苯(灰桶身)1桶、甲醇(灰桶身)1桶、二甲苯(白桶身)1桶、甲苯(白桶身)1桶、礦泉水(白桶身20L)、萬能桶(藍空桶25L)、水桶(紅空桶19L)、水桶(紅空桶340X290mm)、氫氧化鈉(25KGNaoh)、真空馬達、結晶液體2盤、茶葉包裝不明物1袋、疑似菸草1袋、藥錠空盒1袋、橘色藥錠(10顆1片)6片、燒杯3個、漏斗及吸管1組、電子磅秤1臺、冰箱1臺、電風扇1台、Momiter顯示器1臺。另在同案被告蔡承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粉碎機1臺(將感冒藥錠打成粉狀)、購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器具之單據及購買感冒藥錠之單據;並在同案被告蔡承鋐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正德三巷往西200公尺處之鐵皮屋「養鵝場」內,查扣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電磁鑪及鍋具2具。(二)被告鄭捷壕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00年7、8月間,在臺中市○○路之高速公路閘道,向之前在「PUB」所認識之年籍不詳外國人,以10萬元之價格,購買大麻(大麻種子);原本在其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欲煮成大麻膏販賣,但未提煉成功,遂在同址,以真空包裝機,將每10公克之大麻,裝成1包,準備以每包5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價格,對外販售。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101年4月4日執行搜索,在被告鄭捷壕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02室執行搜索,而查獲大麻,並在被告鄭捷壕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租外處內,查獲茶葉外包裝內填裝大麻之大麻,總計共查扣1包大麻10公克、1包(內含29小包)大麻374.5公克、1包大麻(疑似煙草)204公克、18株大麻(大麻植株)286公克、大麻(大麻種子)713粒9.9公克,因認被告鄭捷壕分別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鄭捷壕業已於102年2月23日死亡一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鄭捷壕既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中死亡,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遽論以被告鄭捷壕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有罪判決,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捷壕部分予以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