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53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羿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羿賢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何羿賢係從事砂石載運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送砂石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何羿賢於民國100年7月11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之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青海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行○○○區○○路○段000之0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李桂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騎在何羿賢之右前方,何羿賢擬超越李桂鳳所騎乘之機車時,其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不慎撞及李桂鳳騎乘機車之後側,致李桂鳳人車倒地,左手臂遭何羿賢所駕車輛之車輪碾壓,受有左前臂輾傷、左側肱動脈斷裂、左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與左手肘肌肉韌帶損傷、左前臂皮膚皮瓣缺損、左上臂皮與皮下組織剝脫式分離、左肩及腕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之顯著運動失能,左肘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之運動失能、左上臂及左前臂皮膚壞損排汗功能喪失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何羿賢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否認其所駕車輛有與李桂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亦未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李桂鳳委由 紀岳良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供述證據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何羿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羿賢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桂鳳、證人 楊培森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勘察報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多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送砂石為業,理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見偵查卷第43頁),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市區○○道路,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被告因上述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輾傷、左側肱動脈斷裂、左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與左手肘肌肉韌帶損傷、左前臂皮膚皮瓣缺損、左上臂皮與皮下組織剝脫式分離、左肩及腕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之顯著運動失能,左肘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之運動失能、左上臂及左前臂皮膚壞損排汗功能喪失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01年2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偵查卷第4、85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灼然。綜上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屬刑法所稱之重傷,
此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即明。查被告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載送砂石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前揭傷害,已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應屬刑法所稱之重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
㈡原審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
無見。惟原判決之主文欄未諭知「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僅諭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顯有違誤;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業務過失情節嚴重,且無任何刑罰減輕事由,而本案發生迄今已逾1年8月,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和解,原審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尚屬輕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見本院卷第11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為職業駕駛人,駕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撞及告訴人成重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被告雖當場否認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亦未承認其為肇事人,然嗣於法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具體悔過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據上論斷,處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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