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慶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慶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肆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丁慶安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盤查,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8457公克)扣案,並坦承施用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慶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㈢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36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號駁回上訴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29號駁回上訴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677號、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52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⑴至⑵、⑶至⑷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2年4月確定,與另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5月22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5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106年3月5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巷口為警盤查,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
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2.845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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