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富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壹台、手機壹支、帳目明細貳張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補充為「共同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起「被告臉書內容列印資料及賭博網站翻拍照片」更正為「被告臉書內容及賭博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包含當場拍攝電腦螢幕之賭博網站照片)共1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行本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參與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1台、手機1支、帳目明細2張及帳冊1本,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未因本件犯行有所獲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在卷,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所不法利得,是被告自無犯罪所得可言,自不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534號被告許富祥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祥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上游組頭及綽號「KK」之下游組頭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之犯意聯絡,由上游組頭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將網際網路上「AX運動網」(網址:ag.ax6688.net)運動簽賭網站之經營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許富祥;許富祥再交付該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KK」,由「KK」透過LINE、微信及臉書,招募「家偉」、「家偉2」、「20萬鵝」及「企鵝」等不詳賭客。其賭博方式為由「KK」提供「家偉」、「家偉2」、「20萬鵝」及「企鵝」等不詳簽注者各1組帳號及密碼,簽注者即至該網站登入上揭帳號、密碼,再選取所欲下注之運動賽事,下注金額與「KK」對賭金錢,如簽注者所下注之球隊獲勝,簽注者即可贏取依該場次賠率所計算之金額,如球隊敗北,則其所下注之賭金均歸「KK」所有,「KK」再與許富祥以分佔98%、2%輸贏金額之方式拆帳。嗣警方於106年7月4日15時4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富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居所對許富祥執行搜索,並扣得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1台、手機1支、帳目明細2張及帳冊1本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許富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瑤汶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桌上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1台、手機1支、帳目明細2張、帳冊1本、被告臉書內容列印資料及賭博網站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傳真或電話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查被告自105年間起至警方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經營網站賭博,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為,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得評價為一罪。又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賭博決意,為一賭博行為,雖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然其行為既僅有單一,請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上游組頭及綽號「KK」之下游組頭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物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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