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哲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經警至上址虹都商務旅社11樓查訪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補充為「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經警至上址虹都商務旅社11樓查訪而盤查,李哲維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C0000000)」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9817號卷第12頁)」。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哲維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哲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9817號卷第5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9817號卷第
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817號被告李哲維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之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維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5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1樓虹都商務旅社第1101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經警至上址虹都商務旅社11樓查訪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