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苗延旭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41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苗延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苗延旭(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31日以
107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6次,而於107年5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7年4月30日因故意犯詐欺得利罪,經本院於108年7月23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8年8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7年5月18日、107年7月24日、107年8月3日因故意犯詐欺得利、誣告等罪,經本院於108年7月23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並於
108年8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丙案);又於緩刑期內即
107年5月21日因故意犯詐欺得利罪,經本院於108年9月
9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
108年10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丁案);又受刑人自107年
7月至108年9月間均未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並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第4款所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亦有明文。經查,乙案、丙案、丁案判決分別係於
108年8月19日、108年10月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乙案、丙案、丁案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檢察官係於乙案、丙案、丁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08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聲請書存卷可憑;而受刑人苗延旭自92年7月30日遷入新北市○○區○○路○○號17樓,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苗延旭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41號判決科處罰金30,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6次,而於107年5月8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前、緩刑期內分別經本院判處如聲請意旨所載罪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是受刑人確有分別於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另受刑人於107年7月間業已表明不願緩刑付保護管束,希望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自107年7月至108年9月間均未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乙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13日觀護輔導紀要、108年9月12日簽呈等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所示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已無遵服上開保護管束之可能,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之情事。本院審酌受刑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竟於甲案業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後,數次故意再犯同一罪質之詐欺案件,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是依其所犯前後數罪就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乙案、丙案、丁案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以觀,足認受刑人已非初犯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其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甲案受刑事追訴而知所警惕,難認犯後有何悔意,亦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再者,受刑人已明確表示無法配合執行檢察官所定保護管束期間,並主動請求撤銷緩刑,而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乃本案緩刑宣告之前提,是受刑人既無遵守上開保護管束相關規定之意願,當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