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10號原告 李祐丞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8年7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900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處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同條之7規定,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4月4日9時3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內時,因認有「未依順向方式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後,認定違規屬實,而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事後才得知此路段為民權路並非中正東路二段88巷,且早已不是單行道,原告並未從中正東路二段88巷內豎立有禁止汽機車進入之入口進入,且行駛之路段為行人及機車均可雙向通行路段。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原告於108年4月4日9時35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中正東路2段88巷口往民權一街方向,因上開地點設有「非有通行證者不得進入」之告示且為單行道,然原告不顧道路標示,貪圖一時之便違規行駛,故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屬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新北市○○區○○○路○段○○巷
內時,因涉有「未依順向方式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而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被告認係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64、65頁),堪信屬實。是本件之爭點即為:⒈原告是否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⒉舉發機關之舉發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有誤?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故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即負有舉證之責。
㈣本件經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之現場狀況之錄影光碟,結果為:
中正東路二段88巷之便道並非單行道,為機車與行人均可雙向通行之道路,長度約有1、2公里之長,而且有一些民眾騎腳踏車通行中,便道一旁是住宅、一旁是捷運,影片中原告駛乘機車自中正東路二段88巷口進入約2分44秒後,始到達一段為單行道之路段,該路段之另一端則為被告所稱豎立有禁止機車禁入之道路。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再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吳柏宏 到庭證稱:我當時值勤時,看到原告騎乘機車,原告是從禁止進入之路口方向往我這個地方騎過來,所以我才開舉發通知單,當時便道的長度大約有1公里,我站立的攔查點,是看不到步道另外一端禁止進入的路口,所以我的位置看不到他是否從禁止進入便道口騎進來,但是我攔查他時,他是從紅樹林方向騎進來,而我攔停的位置就是在影片中大約1分鐘時,左邊有6樓高的白色房子,從那個位置一直到禁止進入便道口,還有1公里左右(實際勘驗影片,大概是原告騎機車約1分40秒的車程)從我攔停原告的地方,確實離便道口很遠,無法看到便道口。因為我攔停他下來時,詢問原告行向,原告向我表示從紅樹林經由便道往他上班的地方,也就是竹圍海釣場,所以我當時有跟他說,那個行向口是禁止進入的,要進入的人是要持有通行證,或是戶籍設在便道內的居民,才可以經由便道進入,他是說他每天上、下班都會走那個便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85、86頁)。足認證人攔查原告之處係為可供行人、腳踏車及機車雙向通行之路段,而該處距離前方之單行道之路段甚遠,自攔查處不但無法看見該單行道之路段,且證人亦未親眼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禁止機車進入之路口進入等情,應堪認定。而原告亦主張其係於該雙向通行便道上折返騎機車,並未經過上開單行道之路段等情。是以不論係以舉發通知單所舉原告有「未依順向行駛」之違規,抑或原處分所稱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均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再參以本件既屬員警目睹後「當場舉發」或「攔截舉發」之違章,自應以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為舉發之要件,而證人即舉發員警亦證稱其未親眼目睹原告是否有自豎立有禁止機車進入之標誌之路口進入巷道,且原告遭攔查之位置亦屬可雙向通行機車之巷道,揆諸前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所舉原告違規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故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法就原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為確實之舉證,則依前開說明,本院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而對原告裁處罰鍰900元,尚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