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15號原告 黃偉申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22-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22-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908-YY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
8年4月22日10時35分許,在嘉義縣溪口鄉157線與天赦庄路口處,因「闖紅燈(157線北往南)」違規事實,被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攔停舉發第L00000000號交通違規在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後,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應依法裁罰。經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溪口鄉157線與天赦庄路口時,在通過停車線時燈號誌轉為黃燈,眼見已剎車不及故繼續行駛,而未闖紅燈,員警僅憑主觀意識判定闖紅燈,未有客觀證據,且要被舉發之原告自行舉證證明無違規,漠視人民權利,而當時警車上也有行車紀錄器,應一併提出,且舉發單位同時開立2張並登錄於網站,經申訴後才主動撤銷另一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有關舉發機關108年7月2日以嘉民警五字第1080016654號函復「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不闖紅燈行駛經警攔檢」ㄧ節,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規定,應更正為「闖紅燈」。依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同闖紅燈。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亦即紅燈顯示時,已失去通行路權。復查本案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按其處罰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42號交通事件裁定文略以: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基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舉發機關108年7月2日嘉民警五字第1080016654號、108年8月29日嘉民警五字第1080023910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44、50、58、62頁)。原告以前詞為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與行為?㈢證人即舉發員警 王天賜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時在嘉義縣
溪口鄉157線巡邏,當時我駕車搭載另一名同事,在157線由北往南行駛,行駛157線和天赦庄的路口,當時是單一車道,原告駕駛遊覽車在我前方,大約是2、30公尺左右,我看見路口號誌燈已經變為紅燈,那時原告的車輛離號誌燈大約還有5公尺左右,原告就駕車緩緩、慢慢的穿越路口,我們就鳴笛過去,將他攔下來。因為那條路整條都是直的,我是到那個路口時看到紅燈,原告要過去,才有意識到原告的車輛,因為一般車輛如果沒有特別違規,我們就不會特別去注意,我看到原告時,那個時候就已經是紅燈了,所以我不知道什麼時候從黃燈變成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
另衡諸證人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是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及製單告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復核證人前開證詞係就案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不論係其如何察知原告有違規行為及其如何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節均證述甚詳,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故其所證應可採信。足認本件確係證人親眼目睹原告於系爭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上開主張,顯難採信。
㈣另參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類型
之交通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以,警員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有該違規行為者並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基於前述,證人即舉發員警於本院既已具結後證稱原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本院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證人證述有何虛偽不實,尚不能因原告質疑舉發機關員警未能提出科學儀器所為之攝影或照相,即認證人之陳述因缺乏佐證而非可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面對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