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乙節,更改為「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節,更改為「酒精濃度檢測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29號被告張順景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景知悉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4時許,自宜蘭縣三星鄉「三星地區農會」附近某雜貨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於當日14時44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順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檢察官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01日
書記官謝蓁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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