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暐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暐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暐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9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尋回發還被害人,被告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65頁、本院易字卷第6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78元,及被告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7頁)與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所提出之科刑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42至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7頁),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被告竊得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方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31130號被告林暐岳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0時3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成功店內,趁店員 張嘉芠 未注意之際,至該超商商品貨架區,徒手竊取EXTRA香濃蜜瓜無糖口香糖2包(價值新臺幣17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店員張嘉芠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上開物品已發還張嘉芠)。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暐岳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是忘記付錢,當時伊忘記帶錢包出來,打算上去拿錢再下來付錢,因為伊就是忘記了,伊在看手機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嘉芠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共10張附卷可佐。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0000-zVs9M2Sg」時間顯示00:00:48-00:01:33處,被告先在貨架區前張望後,將竊取之商品放入右側口袋,被告張望、查看其他商品時,碰撞畫面右側商品架,於檔案名稱「Camera2_00000000000000」時間顯示00:03:56-00:04:02處時,被告詢問店員是否有撞倒商品,店員回答沒有後,被告旋即離開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9日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過程中均無看手機之舉止,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合。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口香糖2包,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書記官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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