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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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澤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吳澤明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3年2月17日釋放,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3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末檢品5包,經送鑑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針筒1支,經甲醇沖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375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足憑,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5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針筒1支,經送鑑定結果既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因針筒與其內殘留之微量第一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針筒1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已非屬違禁物品,即無由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附表:
編號名稱檢驗結果備註1粉末檢品5包(含外包裝袋5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宜蘭地檢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卷第1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⒈毛重1.74公克、合計淨重0.77公克、驗餘淨重0.75公克、空包裝總重0.97公克⒉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1.51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1.74公克2針筒1支經甲醇沖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宜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86號卷;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毛重1.863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