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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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6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姝妤 被告 黃殷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捌萬玖仟貳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3日、同年6月11日、94年10月5日,分別向其申請使用現金卡、現用卡、通信貸款,並尚欠如主文第1-3項所示等情,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