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4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
一、鄭國隆於民國104年3月24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大豐路交岔路口時,適 鄭水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鄭國隆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與鄭水俊駕駛之上開車輛左邊車身發生碰撞,致鄭水俊因而受有右腰、臀部及大腿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詎鄭國隆明知業已駕車肇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鄭水俊之同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嗣經鄭水俊報案後,由警方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查核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水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鄭國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國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水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043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14至17頁、第75至77頁,105年度偵字第3340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8至10頁),並經本院於105年12月5日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而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瑞安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維修照片9張、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影像擷取照片8張、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蒐證照片
4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車損照片12張、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05年5月30日(105)潮安醫字第0039號函暨病歷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月22日屏澎鑑字第104000164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3月17日室覆字第105002248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字卷第52至53頁、第31頁、第26至28、第32頁、第35至38頁、第41頁、第42頁、第43頁、第51頁、第54至55頁、第56至57頁、第57至63頁,偵卷第15至19頁,他字卷第70至72頁、第85頁、第19頁)等資料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
之救助及為其他適當措施,反逕自離去,棄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亦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3至84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職為飼養鴨隻,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再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於9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本案發生前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在卷可按,可知其於上開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雖嗣告訴人以被告於商談調解時,曾請民意代表對其施壓而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表示不願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告訴人又稱對於民意代表施壓一事,其並無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告訴人應係出於自主意思與被告達成上開調解,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又本院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所犯肇事逃逸罪,對他人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