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上訴人 蕭朝信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蕭朝信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駁回其上訴,對其不利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㈡其已爭執證人 何正春 、 張陳乘 之傳聞證言,並經原審認定該
證言不具證據能力;監視器翻拍照片亦屬具有合理性懷疑之證據,本案並無證據認定其犯罪。原判決為有罪判決,違背本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證據法則。
㈢其於警詢時受員警之脅迫、利誘,所為自白不具證據能力。
原判決遽採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搶奪累犯罪刑暨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審判時、原審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張陳乘於原審之證言、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可為上訴人上開自白之佐證;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既維持第一審判決之論罪科刑,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張祺祥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