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國簡字第14號
原 告 張素招
訴訟代理人 林興富
被 告 台北市建築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榮進
訴訟代理人 李志坤
邱華光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臺北市○○區○○街○○○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
程處辦理民國87年度萬華昆明街257巷道路拓寬工程,於93
年間經依法申請賸餘部分門面修復之合法建物。系爭房屋因
道路拓寬工程拆路致成危屋無法居住,被告竟故意不向原告
地址台北市○○區○○街○○號送達,故意將97年2月、4月間
之預拆通知單,及97年8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1500800號
自行配合改善拆除函送達系爭房屋址,顯有不使原告知悉之
故意,在原告毫不知情下,被告於97年9月5日將系爭房屋1
樓頂拆除,致系爭房屋樑柱塌陷半毀,致無法居住,損及原
告使用權,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50萬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系爭房屋為建築法第
99條第1項第5款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規
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但原告僅就系爭房屋之屋頂及
門面整建以避風雨,故屬修建,並非改建或增建,而係順半
樓風厝舖鐵皮至簷前,為道路拓寬導致老舊房屋遇雨漏水為
居住所必需,既未加高,亦未增建為二層樓,應適用同法第
99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其他類似前五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
物,而排除同法第25條之適用,系爭房屋脊高、簷高及寬度
,均未超過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
4條所定範圍,屋頂鐵皮復與原材質相近,實不知何處違章
?縱屬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建物,亦得依同法第86條勒令停
工補辦手續,被告誤用法令未通知原告補辦手續,被告94年
8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592900號函以新違建查報並謂不
得補辦手續(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函),此行政處分違反法令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間接獲市民檢舉,派員勘查發現原告
未經申請擅自在系爭房屋1樓頂加高增建,並非就原有屋頂
進行修繕,屬新增違建,被告乃於94年8月16日系爭行政處
分函以新違建查報在案。被告嗣於95年7月12日至該址疏導
拆除並張貼預拆通知單,原告即委請臺北市議會於95年8月3
日召開陳情案會議,被告人員於該會議表明系爭房屋與原尺
寸不符且係擅自於1樓頂加高1層新違建,嗣後被告調閱系爭
建物資料確認系爭行政處分函查報無誤。原告於上揭陳情案
會議當時未主張寄送地點應變更,難謂因拆除通知未送達其
另一居所而解免其負新增違建拆除之責。被告於97年2月、4
月現場疏導拆除,並另以97年8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150
0800號函通知原告配合拆除,原告逾期未拆除該違建,被告
乃於97年9月1日至9月5日租械強制拆除該違建。系爭房屋高
約1公尺屋頂突出物非原告所稱之風厝。自94年8月16日查報
違建起,至97年9月間強制拆除止,原告均未提出申請建築
執照。原告搭建該違建,係屬未依建築法提出申請而擅自增
建之行為,非修繕或修建,亦未於規定期間內提出就地整建
之申請,被告於97年9月1日至9月5日執行系爭行政處分函查
報違建範圍之強制拆除,確屬合法,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原告也未受任何損害,被告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2條第2項
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僅就系爭房屋之屋頂及門面整建,故屬
修建,並無改建或增建,屋頂鐵皮復與原材質相近,應屬建
築法第99條第1項第6款其他類似前5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
物,而排除同法第25條之適用,縱屬違反同法第25條之建物
亦得補辦手續,被告誤用法令而未通知原告補辦手續在前,
又故意將97年2月、4月間之預拆通知單,及97年8月13日北
市都建字第09761500800號自行配合改善拆除函送達系爭房
屋址,顯有不使原告知悉之故意,被告於97年9月5日將系爭
房屋1樓頂拆除,致系爭房屋樑柱塌陷半毀,致無法居住,
損及原告使用權,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云云,但被告否認
有賠償義務,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原告對國家賠償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所屬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行為,或有何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受損害之情形
、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50萬元、侵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論述如下:
㈠查被告於94年8月16日以系爭行政處分函,查報系爭房屋1樓
頂之鐵皮、架等構造物為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違建
類別為增建新違建,系爭行政處分函並記載:「主旨:…1
樓頂之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並
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除,請查照。說明:一、首揭違
建經勘查認定範圍為鐵皮、架等造乙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
38平方公尺(如附圖),應予拆除。…三、台端如有不服,
得…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
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並將
副本抄送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四、臺端若對本函
有任何疑義,請於收到本函起五日內以書面向本局建築管理
處違建查報隊提出申訴,逾期將不另通知逕行派員執行拆除
。」等語明確,且系爭行政處分函業於94年8月25日寄存送
達原告之戶籍地址即系爭房屋地址等情,有系爭行政處分函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而按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
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書
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
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
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已於
94年8月16日對原告為系爭違建查報拆除之行政處分,系爭
行政處分並已於94年8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則原告對系爭
行政處分將系爭房屋1樓頂之構造物查報為違建並不得補辦
手續,依法應予拆除之認定,如有不服,應以依法提起訴願
、再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尋求救濟,但原告並未依法提起
訴願,亦未依系爭行政處分函說明第4點向被告提出申訴,
系爭行政處分即已確定,則依該已確定之系爭行政處分,被
告本即得不另通知逕行派員執行拆除。本件被告依系爭已確
定之行政處分,而於97年9月1日至9月5日租械執行拆除系爭
違建,於程序上自無不法,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洵
非可取。
㈡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屋因道路拓寬工程致成危屋無法居住
,被告竟故意不向原告地址台北市○○區○○街○○號送達,
故意將97年2月、4月間之預拆通知單,及97年8月13日北市
都建字第09761500800號自行配合改善拆除函送達系爭房屋
址云云,但被告否認未合法送達。經查,系爭房屋係於87年
間配合昆明街257巷道路拓寬工程部分拆除,依拓寬工程完
成後87年間之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56頁),系爭房屋
雖老舊,但賸餘部分門面已修復,與隔壁之昆明街257巷4號
房屋未修復者不同,自難認系爭房屋於87年至93年間有無法
居住之情形;原告嗣於93年間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
處申請賸餘部分門面修復,原告於93、94年間施工後,依94
年7月8日拍攝之系爭房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48頁),系
爭房屋之外觀整體上均新穎,亦無不能居住之情形;又依原
告之戶籍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152頁),原告係於79年3月
17日起登記遷入系爭房屋,雖於88年6月24日曾登記遷至台
北市○○區○○街○○○巷4之3號,但自89年5月16日起又登記
遷入系爭房屋迄今,堪認原告係設定住所於該地;另參以被
告於95年7月12日在原告之戶籍地址即系爭房屋地址現場張
貼預拆通知單後,原告隨即於95年7月間向台北市議會陳情
之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5年7月12日預拆通
知單、臺北市議會95年8月7日議秘服字第09506820000號書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51頁),可見原告知悉被告以
原告之戶籍地址即系爭房屋址為送達,原告又未主張及舉證
證明其於何時以廢止之意思離去該系爭房屋住所,及曾否向
被告表示爾後要變更送達地址為其台北市○○區○○街○○號
居所,堪認被告於97年2月、4月間將預拆通知單,及將97年
8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1500800號自行配合改善拆除函送
達系爭房屋址(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洵屬合法,
㈢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
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
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
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
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
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
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
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
建造執照。」、「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
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建築法第4條、第9條、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款、第8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北市拆除合法建築
物賸餘部份就地整建自治條例(原名稱:臺北市拆除合法建
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就地整建
之基地係他人所有,如無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不得
申請就地整建,僅得沿拆除線以原質料或相近材質,照賸餘
高度做門面修復。如面臨應留法定騎樓者,得申請核准加建
騎樓。前項門面修復無需申請,由用地單位逕函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報備後辦理。」、第14條規定:「拆除建
築物賸餘部分之整建,如因現地情況特殊無法適用本自治條
例規定而無糾紛者,由工務局專案陳報市政府核准之。未依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門面修復、未經核准擅自整建或未依
照核准圖說施工者,視為新違章建築,並依有關法規處理。
」、第10條第1項規定:「就地整建之申請,應於協議約定
拆除建築物日起一年內向工務局提出,逾期不受理。」(91
年11月15日修正前原條文係規定3個月內)、第11條規定:
「申請就地整建應檢附左列文件並經工務局核准後,始得施
工: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第4條第1項第3、4款規
定規定:「賸餘建築物就地整建範圍及高度如左:…三、總
樓地板面積:依前二款之整建範圍,得連同原有空地或法定
空地部分整建之,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拆除前原有建築總
樓地板面積,但法定騎樓面積應扣除之。四、高度:整建建
築物沿路面之簷高以拆除面之高度為準,其高度低於十三公
尺者,以十三公尺為準,如屋頂係木架或鐵架之房屋,最高
度得自簷高加屋架跨度四分之一高度。但磚木造者,不得超
過二樓。…」。查系爭房屋原係1樓平房,87年間因拓寬工
程拆除部分建物前簷高為1.95公尺、拆除線建物高3.19公尺
,高約1公尺之屋頂突出物係屬氣窗而非閣樓,其構造主體
為磚造、屋頂為瓦片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
處88年8月25日北市工養權字第8863288000號函、台北市政
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87年度萬華昆明街257巷道路拓寬工程
拆遷合法建築補償費計算表,及拓寬工程前後之系爭房屋照
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67頁、第55至56頁)。
惟原告並未於拓寬工程拆除部分建物之日起3個月內檢附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向工務局提出就地整建之申請,依台北
市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份就地整建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規定,逾期即不受理就地整建之申請。原告雖於93年間向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申請賸餘部分門面修復,該處
則以93年9月30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364651600號函通知原告
:「…應沿拆除線按原狀、原質料或相近材質修復,不得加
高(…)、擴大(…),否則視同新違建查報拆除。」(見
本院卷第53頁),且查,系爭房屋為國有土地,原告於97年
10月1日以修建為由,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處乃通知原告「僅得以房屋
之原狀辦理修建事宜,不得有改、擴建或變更樓層、結構之
情形。…,關於地上房屋建築使用,請依建築法等有關規定
向主管機關辦理。」乙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
事處97年11月26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70024739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0頁)。但依94年7月8日拍攝之系爭房屋照
片觀之(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建造之系爭房屋1樓頂之
鐵皮、架等構造物,與系爭房屋87年因拓寬工程部分拆除前
、後之照片相較(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屋頂突出物
之外形已完全改變,體積也大幅增加,且材質與原來之構造
主體磚造、屋頂為瓦片者完全不同,亦非相近材質,則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認定系爭房屋1樓頂之鐵皮、架等構造
物為違章建築,因而以系爭行政處分查報違建,並無違誤,
被告依已確定之系爭行政處分,執行拆除系爭違建之行為,
當屬公務員及政府機關依法執行法令之行為,並非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