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9號
原 告 金志遠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
被 告 游宸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就其持有
原告於民國98年5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未載到期日,票號CH359851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本院已以99年度司票字第406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示核
閱屬實,且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嗣被告持有該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然而:
(一)原告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在被告之恐嚇脅迫行為下所簽
發,已於100年3月2日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原告前曾因偷竊被告所開設富翔京典餐廳之食材,及冒用
富翔京典餐廳之名義向津展食品行訂貨,於取得貨物後卻
轉而自己食用或出賣獲利,經被告提起竊盜及詐欺告訴,
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及98年5月30日和
解書,係受脅迫及恐嚇下所為,此由原告於99年11月26日
警詢筆錄陳稱:「當時是游宸翔在電話中脅迫我要我簽下
和解書及本票,游宸翔並恐嚇我如果不簽下和解書我的生
命會遭受危險且游宸翔說不會善罷甘休」、原告於100年1
月25日偵查中陳稱:「98年5月30日下午2點我跟游宸翔、
陳志明 在新月廣場咖啡廳簽200萬的和解書及本票,是因
為游宸翔透過陳志明在電話中以及當場跟我說我不簽的話
游宸翔就不跟我和解、不放過我,還會找黑道來要,所以
我會到咖啡廳去跟游宸翔簽200萬的和解書及本票。」、
原告母親 韋秋雲 於100年1月25日偵查中亦陳稱:「當天晚
上快8點,大家吃完飯後,我跟我孫女都在樓下,聽到有
人敲門,我就打開中間小門,看到外面有5、6個人,其中
一個人表示要來找金志遠,我表示金志遠人不在並詢問有
何事,該人表示是受游宸翔所託來要180萬,我表示金志
遠,人不在家,對方表示找我也一樣,我表示沒有欠游宸
翔180萬,我請對方出示文件給我看,對方就拿出日期為
98年5月30日的和解書,在當天之前我沒有看過該張和解
書,後來我將小門關上,上樓叫醒我先生告知樓下門外有
很多人,並打電話給金志遠問180萬的事,金志遠說是游
宸翔恐嚇他而簽的。」及訴外人陳志明於99年12月1日警
詢時陳稱:「(問:金志遠於筆錄中另稱:雙方商談債務
問題期間你不斷替游宸翔撥打電話給他說:我要再給游宸
翔多少金額才可以和解,如果沒有游宸翔說『不會放過我
』,此話是否屬實?)答:不屬實,其實『不會放過我』
意思是游宸翔要對金志遠的竊盜案告到底完全沒有恐嚇意
思,我只是轉述而已。」等語可知,上述恐嚇脅迫情事,
均有原告告訴被告恐嚇等罪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他字1297號、100年
度偵字第785號偵查卷內資料足徵,原告與被告洽談時,
確實受到相當大的壓力,因此原告遂被迫於98年5月30日
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上之新月廣場百貨公司咖啡廳簽
下和解書(下稱98年5月30日和解書)及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係在原告遭受被告恐嚇脅迫行為之下所簽發,原告自
得撤銷此意思表示,為此,原告以本訴準備㈠狀繕本之送
達,以及於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告為撤銷
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則於原告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
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
(二)又按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事由資為對抗,非法所不許。且發票人一旦提出
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應由執票人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
96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
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而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基
於原告偷竊被告所經營餐廳之食材,依原告98年4月4日之
警詢筆錄(遭竊9次共計損失約10萬元左右)及宜蘭地檢
署98年度偵字第1827號卷第69頁所示(關於原告涉嫌詐欺
部分之金額為42,568元),被告自己之計算所受之損害(
100,000元+42,568元=142,568元)亦不超過20萬元,然原
告母親韋秋雲已代原告給付被告20萬元,因此系爭本票之
基礎原因關係已因原告清償被告全部之損害而結束,故系
爭本票已失其原因基礎關係,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原告訴
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再者,原告母親韋秋雲
不知上述原告被脅迫簽下本票之情事,亦於98年6月1日簽
發臺灣合作金庫支票乙紙,支票號碼GC0000000號,票面
金額20萬元,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柯士斌律師事
務所交付予被告,並再由原告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下稱98
年6月1日和解書)。前開和解書乃係在原告於98年5月30
日與被告所簽和解書之後,98年6月1日和解書中已表明原
告以支票號碼GC0000000號,給付被告20萬元係作為原告
行竊及詐購食材情事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顯然兩造就被告
所受之損害最終同意以2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且尚有由被
告簽立之切結書乙份,更足佐證原告98年6月1日與被告所
簽之和解書已取代原告於98年5月30日所簽發本票作為賠
償金額之約定,再再顯示原告於98年5月30日所簽發之系
爭本票基礎原因事實不存在,本票債權亦告消滅,原告自
得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所持有原
告於98年5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180萬元,未載到期日,
票號CH359851號之本票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刑事竊盜案件,伊原本不願和解,案件本
來就是公訴罪,不是伊決定刑期可以判多久,是原告一直來
拜託伊,且透過朋友向伊表明希望能用錢來解決,原本原告
是提70萬元至80萬元,但伊並不需要錢,伊係隨口開出200
萬元的條件,其中180萬元的本票部分與損失金額沒有直接
關係,嗣經共同友人陳志明居中協調後,確定以200萬元和
解,遂於98年5月30日在陳志明見證下簽訂和解書,且簽本
票的契約書係由原告自己書寫。200萬元是原告同意且確認
的,20萬元是原告母親要給的,另外系爭本票之180萬元是
原告個人要給伊的,但原告希望不要讓其母親知道,20萬元
當作第一期的錢,請伊先收下其母親給的20萬元,其他180
萬元他要自己負責,並簽立98年5月30日和解書及系爭本票
為處理,且央求伊在刑事案件中為原告求情,可由原告傳送
予被告之簡訊可知,足證這是原告個人意願下要與伊和解。
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81號詐欺等案件的最後一次開庭時,伊
亦有向法官提及兩造係以200萬元和解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嗣被告持有該本
票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
406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在被告之恐嚇脅迫行為下所簽發
,並已於100年3月2日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乙節
,被告否認有何脅迫原告之事實,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
以相對人明知其事時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同法第93條亦規定:「前條之撤銷,應以發現詐欺或脅
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
得撤銷。」。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98年5月30日受脅迫而
簽立系爭本票,然迨至100年3月2日始提出本事件之民事
準備㈠狀,並於該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以該撤銷受脅
迫之意思表示,距簽訂系爭本票時,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
1年之除斥期間,依照上開之說明,已不得撤銷,從而應
不生撤銷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之效力。
(二)再者,原告前曾因偷竊被告所開設富翔京典餐廳之食材,
及冒用富翔京典餐廳之名義向津展食品行訂貨,於取得貨
物後卻轉而自己食用或出賣獲利,經被告提起竊盜及詐欺
告訴,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告乃簽立系爭本票及98年5月
30日和解書。原告主張其係受脅迫及恐嚇下所為,惟查,
原告於99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陳稱:「當時是游宸翔在電
話中脅迫我要我簽下和解書及本票,游宸翔並恐嚇我如果
不簽下和解書我的生命會遭受危險且游宸翔說不會善罷甘
休」(見警詢卷第7頁)、原告於100年1月25日偵查中陳
稱:「98年5月30日下午2點我跟游宸翔、陳志明在新月廣
場咖啡廳簽200萬的和解書及本票,是因為游宸翔透過陳
志明在電話中以及當場跟我說我不簽的話游宸翔就不跟我
和解、不放過我,還會找黑道來要,所以我會到咖啡廳去
跟游宸翔簽200萬的和解書及本票。」(見宜蘭地檢署99
年度他字第1297號卷第27頁)、原告母親韋秋雲於100年1
月25日偵查中則陳稱:「當天(指99年11月22日)晚上快
8點,大家吃完飯後,我跟我孫女都在樓下,聽到有人敲
門,我就打開中間小門,看到外面有5、6個人,其中一個
人表示要來找金志遠,我表示金志遠人不在並詢問有何事
,該人表示是受游宸翔所託來要180萬,我表示金志遠,
人不在家,對方表示找我也一樣,我表示沒有欠游宸翔18
0萬,我請對方出示文件給我看,對方就拿出日期為98年5
月30日的和解書,在當天之前我沒有看過該張和解書,後
來我將小門關上,上樓叫醒我先生告知樓下門外有很多人
,並打電話給金志遠問180萬的事,金志遠說是游宸翔恐
嚇他而簽的。」(見宜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297號卷第
28頁),以及訴外人陳志明於99年12月1日警詢時陳稱:
「(問:金志遠於筆錄中另稱:雙方商談債務問題期間你
不斷替游宸翔撥打電話給他說:我要再給游宸翔多少金額
才可以和解,如果沒有游宸翔說『不會放過我』,此話是
否屬實?)答:不屬實,其實『不會放過我』意思是游宸
翔要對金志遠的竊盜案告到底完全沒有恐嚇意思,我只是
轉述而已。」等語(見警詢卷第22頁),則有關原告主張
被告以不會放過,要找黑道來要乙節,除原告自己之陳述
外,另有證人韋秋雲之陳述,然而韋秋雲陳述乃係親聞自
原告自己,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至陳志明固未否
認被告與原告溝通中有「不和解不會放過你」之用語,但
陳志明亦未陳稱有何被告向原告告以「找黑道來要」之事
,則單以「不會放過」之意思,確有可能僅係訴訟到底或
追究到底之意思,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足以得逕予解
為係屬非法惡害之通知,縱使被告當時確實以此方式對遭
偵查中之原告加諸重大壓力,原告亦因此壓力,與被告和
解或簽立系爭本票,但尚難認被告係以脅迫之方法迫使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認有據。
五、原告又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基於原告偷竊被告所
經營餐廳之食材,而依原告98年4月4日之警詢筆錄(遭竊9
次共計損失約10萬元左右)及宜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827
號卷第69頁所示(關於原告涉嫌詐欺部分之金額為42,568元
),被告自己之計算所受之損害(100,000元+42,568元=142
,568元)亦不超過20萬元,然原告母親韋秋雲已代原告給付
被告20萬元,因此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因原告清償被
告全部之損害而結束,故系爭本票已失其原因基礎關係,本
票債權已不存在云云。本院判斷為:
(一)原告前曾因偷竊被告所開設富翔京典餐廳之食材,及冒用
富翔京典餐廳之名義向津展食品行訂貨,於取得貨物後卻
轉而自己食用或出賣獲利,經被告提起竊盜及詐欺告訴,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98年5月30日兩造先簽立和解書內容為
:茲因乙方(即原告)涉嫌侵占竊盜及詐欺甲方(即被告
)餐廳所屬之食材,今雙方和解如下:乙方同意賠償甲方
之損失200萬元,於簽訂本和解書之同時,乙方先行交付
甲方現金20萬元整,其餘180萬元由乙方開立系爭本票,
交甲方收執。甲方同意乙方自法院判決定讞緩刑日起半年
後,每月清償5,000元至35,000元迄清償日止,如有一期
遲延交付,現金全部到期,依法求償絕無異議,有98年5
月30日和解書可稽(見卷第24頁);兩造又於98年6月1日
簽立和解書,內容為:謹因甲方(即原告)前受僱於乙方
(即被告)所經營之富翔京典餐廳工作期間,有行竊及詐
購食材情事,經乙方發覺提出告訴,現由宜蘭地檢署以98
年度偵字第1824號等案偵辦中,茲雙方同意達成和解如下
:甲方於簽立本和解書簽立時,當場給付乙方當日支票20
萬元整,做為本案件乙方受損害之賠償金,乙方應向檢察
官表達願宥恕甲方及不再追究之旨,使案件儘速終結息訟
(見卷第8頁),並另簽立有切結書,內容為:被告立切
結保證如原告無法獲得緩刑或緩起訴,將立即無條件將此
款20萬元歸還,但被告仍可保留刑事與民事部分法律追訴
權利(見卷第46頁)。原告據此主張98年6月1日20萬元之
和解已取代先前98年5月30日200萬元之和解等語,固然於
時序上,98年6月1日之和解係在98年5月30日之和解之後
,然而,是否即如原告主張應以98年6月1日之和解為準,
使98年5月30日之和解不再生效,乃應以兩造於98年6月1
日之意思為準,質言之,兩造於98年6月1日簽立和解書時
,是否有以該和解契約取代98年5月30日和解條件及內容
之意思;經查,原告於99年11月26日於警詢中陳稱:因為
伊於97年4、5月受僱於被告餐廳涉嫌偷竊食材為警查獲,
雙方經過協調,伊母親於98年5月30日上午與被告在羅東
聖母醫院口頭上和解,雙方以20萬元和解,並擇日寫和解
書,當日下午約2時許,被告又打電話約伊在宜蘭縣宜蘭
市新月廣場百貨公司內咖啡店簽下98年5月30日和解書及
系爭本票,到了98年6月1日伊及母親至律師事務所簽下98
年6月1日和解書及切結書,其母當場交付20萬元之支票予
被告,伊與被告於98年5月30日和解之事,伊並未讓其母
親知道等語(見警詢卷第7頁),足證兩造於商談和解之
過程中,雙方所認知之全部和解金額即為200萬元,並無
契約解釋或雙方認知不同之情形,認知恐有不同者乃在原
告之母親或者參與見證之律師,然而其等均非和解契約之
兩造當事人,其等之認知為何應不致影響存在於兩造間和
解契約之規範內容及其效力,故而,兩造並無以98年6月1
日之和解取代98年5月30日和解之意思,且兩造達成和解
之順序上反而是先達成20萬元之和解,再達成200萬元和
解,誠無200萬元之和解由20萬元之和解所取代之問題。
則原告主張98年5月30日兩造以200萬元和解已為嗣後20萬
元和解之意思所取代,即乏依據。
(二)再查,原告因涉犯竊盜、詐取被告食材案件,經檢察官起
訴後,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81號案件於99年3月23
日開庭時,被告確實向審判長表示雙方實際和解金額為20
0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99年3月23日準備程序錄
音檔無訛,當時開庭時大致內容為,辯護人陳述於偵查中
已和告訴人達成20萬元和解。希望與檢察官認罪協商,並
給予緩刑機會。原告先陳述已和解,錢付了等語,但隨即
陳稱還有1份資料,但可不可以麻煩原告父母先至庭外,
是兩造的和解書等語,審判長遂請原告母親暫出庭關門後
,即問被告現在的意思是說實際上和解是200萬元嗎?被
告乃陳稱,希望給原告緩刑的機會等語,隨後經審判長准
許原告母親復再入庭後,本院隨即依簡式審判程序而辯論
終結,嗣並為原告有罪但緩刑之諭知各節,亦有該案準備
程序筆錄、判決書可參。準此以觀,被告於99年3月23日
猶向本院刑事庭審判長 陳明 實際和解金額為200萬元,且
原告在庭對於被告所為和解金額為200萬元之陳述,並未
提出異議或反對意見,從而,被告辯稱:「200萬元是原
告同意且確認的,20萬元是原告母親要給的,另外系爭本
票之180萬元是原告個人要給伊的,但原告希望不要讓其
母親知道,20萬元當作第一期的錢,請伊先收下其母親給
的20萬元,其他180萬元他要自己負責,並簽立98年5月30
日和解書及系爭本票為處理,且央求伊在刑事案件中為原
告求情。」等語,應係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應係在隱瞞
其母親之情形下,與被告達成200萬元之和解,而系爭180
萬元之本票,係兩造以200萬元扣除其母親支付之20萬元
後而得出之數額,原告就180萬元部分,既未舉證證明曾
有何清償之事實,則難認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三)末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
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
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
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12號判決意旨可參。質言之,若和解所確定之債權,小
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反
之,和解所確定之債權,大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之效力,故亦不得主張原始之
債權債務。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基於原告
偷竊、詐取被告所經營餐廳之食材,被告遭竊及受詐欺金
額亦不超過20萬元,原告已給付20萬元,故被告所受損失
已全部填補,基礎原因關係應已結束云云,惟查,縱使原
告主張被告實際損失不會超過20萬元為真實,但依上開之
說明,兩造既以200萬元和解,已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
權利效力,原告應不得再主張原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債務關係,其遽予推論因原始債務僅有20萬元,故給付20
萬元即已清償完畢,尚乏依據,不足為採。
六、縱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受被告脅迫下所為乙節,
尚乏證據加以佐證,洵無足採。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
原因關係為2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業已清償20萬
元完畢乙節,經本院調查結果,兩造間就前開侵權行為事實
,業以200萬元為和解之金額,原告雖已給付20萬元,但尚
有180萬元尚未清償,從而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原告求
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