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2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吳祉億吳春琴
       林顯恭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顯恭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吳祉億(原名吳春琴)已依督促程序取得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 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
1067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吳祉億應清償原告新台幣
(下同)本金344,319元,及依執行名義上所載應清償之利
息、違約金,故原告與被告吳祉億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嗣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19日查調被告吳祉億之財產資料時,
始知原登記在被告吳祉億名下所有坐落在台南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69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
台南市○○區○○路一段407巷16弄68號、權利範圍全部之
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由被告吳祉億於95年3月1日以
夫妻贈與之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顯恭。被告吳
祉億為上開贈與及移轉行為時,尚積欠原告款項而未清償,
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脫產逃避債務
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
㈢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林顯恭對於被
告吳祉億本身所負債務,對債權人尚未清償完畢,應知之甚
稔。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有侵害原告受償債權之
機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
該贈與行為,並按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顯恭塗銷
該移轉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坐落在臺南市○○區○○段116之4地號、權利範
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692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一段407巷16弄68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
民國95年2月2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並於民國95年3月1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⒉被告林顯恭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5年3月1日向臺南市安
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屬單純之贈與行為,被
告主張借名登記,違反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
⑴被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吳祉億名下,
且該不動產之房貸均為被告林顯恭所繳納,惟被告吳祉
億所提供之存摺影本資料內容,就原買賣定金20萬元及
頭期款100萬元等,均未提出相關資金往來證明文件,
其雖提供相關存摺影本資料,惟查被告於 安南 地政事務
所所提供之與原建設公司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價
金交付為被告吳祉億蓋章,表示由其給付該買賣價金,
故被告林顯恭稱由其繳交原買賣定金20萬元及頭期款
100萬元實無可採。
⑵又依被告林顯恭於前案98年度訴字第990號撤銷贈與行
為等事件中於法庭上所為之陳述,登記當時被告吳祉億
為怕將來與其離婚沒有保障,且不用擔心沒有房子住,
所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吳祉億名下,以為保障被
告吳祉億將來之生活,故探求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登
記在被告吳祉億名下之法律行為,即當事人間約定最終
以被告吳祉億所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行為,否則無法保
障被告吳祉億將來之生活,因此,被告林顯恭並無所有
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自無任何借名登記之必要性。
再者,被告間亦未離婚,即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
告林顯恭名下,已違反原主張借名登記之目的,故可知
其稱借名登記僅係因知悉被告吳祉億有多筆債務之情況
下,為免遭強制執行所為之移轉行為;況被告間亦未提
出相關契約約定,以證明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必要,故
應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之實。
⑶再者,借名登記非依民法所為之有名契約,亦無從判斷
其需遵循之法定程序,該法律行為從一般善意第三人無
法判斷其法律效果,如允許相關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
則會妨害社會交易安全,除陷於不得不借用他人名義以
保護自身權利之情況外,該借名登記之行為非全受法律
所保護,否則將擾亂經濟上交易秩序甚鉅,然被告林顯
恭於前案主張就原買受系爭不動產即登記在被告吳祉億
名下,係為保障被告吳祉億將來生活為目的所為之登記
行為,顯非屬不得不為借名登記之情形,由其陳述亦無
法窺知有任何需借名登記之正當理由,且借名契約是存
在於被告間之內部關係,第三人殊難得知此關係,如准
以對抗所有的人,對善意第三人權利之保障實未公平,
因此就借名登記之情況應有所限制始合理。
⑷被告二人稱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被告吳祉億名下,但林
顯恭始應為實質上所有權人乙節,原告主張該借名登記
契約之訂立目的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故依
民法第71條之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應為無效。
⑸縱該借名登記契約非屬規避法律之強行規定,然依民法
第87條之規定,因被告間所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
契約亦屬無效。
⒉被告間既以贈與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因,而原告信
賴該公示登記,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保護原告之信賴利益
。依系爭不動產之索引資料記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確
係被告吳祉億原始取得,並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
被告林顯恭,該移轉行為致使原告無法以被告吳祉億所有
之不動產為標的進行強制執行,已符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撤銷贈與要件。
三、被告吳祉億方面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吳祉億對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之規定:
⒈原告為組織健全之大公司,設有專門處理卡債之部門人員
,依社會通念,如債務人未如期繳款,房子即會被查封拍
賣,而依被告提出之原告於96年1月2日所寄發通知函中所
記載之「將依法強制執行台端名下有關之不動產、動產、
銀行帳戶、薪資、繳稅資料等」等文字內容,原告既已表
示要執行被告吳祉億名下之財產及繳稅資料,而原告所提
出之不動產查詢資料又屬公開資訊,任何人皆可查詢,故
原告當時應已知系爭不動產已於95年間過戶之事實,只是
因為房子設定有497萬元之抵押債權,超過拍賣的實質所
得(市價約300萬元)才不行使撤銷權。故原告直至現在
才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一年之時間,而不得再主張撤銷

⒉原告並未說明系爭不動產為何於95年移轉後其會不知道,
而現在又為何知道,時間上足足晚了五年多,倘原告於95
年間就對被告提出訴訟,被告林顯恭也不必多繳納這五年
之房貸。
㈡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林顯恭借名登記在被告吳祉億名下,被告
吳祉億於95年3月1日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只是將系爭不動
產返還予被告林顯恭而已:
⒈系爭不動產雖原登記在被告吳祉億名下,惟係因為被告吳
祉億希望能有一個保障,所以林顯恭同意登記在被告吳祉
億名下,然實際購買人及付款人都是被告林顯恭。林顯恭
於89年8月10日向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保
單質借方式借得12萬元支付頭期款,餘款再向台北富邦銀
行貸款380萬元支付。借款人均為林顯恭,每月亦由林顯
恭負責繳納房貸。被告吳祉億並未對系爭不動產支出任何
金錢,單純只是借名登記而已。
⒉迄至95年2月間,被告林顯恭發現被告吳祉億私下持系爭
不動產之權狀向訴外人永豐銀行抵押貸款64萬元,便要求
被告吳祉億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至其名下。被告吳祉億
在此之前,均有按期繳納信用卡款。
⒊嗣因卡債風暴,被告吳祉億雖向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商,
但未獲通過,又因被告吳祉億信譽不佳,公司要求自行離
職,致無薪資收入可以繼續繳款,此後原告就多次催討,
查扣財產。
⒋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因被告林顯恭忙於工作之故,委由
被告吳祉億代為處理所有相關事宜,始由被告吳祉億在契
約書上蓋章。
㈢系爭不動產之所以會辦理過戶,確實是因為被告林顯恭發現
被告吳祉億未經其同意,私下持其保管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向
永豐銀行貸款第三胎後,要求被告吳祉億應將系爭不動產返
還登記回其名下,而非原告所述之為避免遭受強制執行之緣
故。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二人與小孩同住中。
四、被告林顯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吳祉億已依督促程序取得嘉義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1067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吳
祉億應清償原告本金344,319元,及依執行名義上所載應清
償之利息、違約金,故原告與被告吳祉億間確有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以及被告吳祉億於95年3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
贈與之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顯恭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嘉義地
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067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信
用卡、現今卡客戶消費明細等件為證,又有本院另案即98年
度訴字第990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依職權向臺南市安南地
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資料,有該所98年9月28日
安南地所一字第09800081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以及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
附於該卷可稽,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其得依法請求撤
銷等語,為被告吳祉億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
爭點在於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告林顯恭所有?又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
銷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塗銷登
記?茲析述之:
⒈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而所
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
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原
告主張被告吳祉億積欠上開債務未償,其於100年1月19日
查調被告吳祉億之財產資料始發覺所有權移轉之情事,知
悉詐害行為尚未逾1年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異
動索引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查詢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資料之
調閱明細(見本院卷第25-28頁),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在
100年1月19日前曾調取系爭不動產之謄本資料而已知悉撤
銷原因,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⒉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原來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吳祉億名下
,實際所有權人係為被告林顯恭等節,為原告所否認,自
應由被告就上開抗辯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可參。亦即,
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
)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
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
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
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
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
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雙方之法律關係並可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加以適用。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⑵被告吳祉億辯稱被告林顯恭於89年8月10日向訴外人臺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保單質借方式借得12萬元支
付頭期款,餘款再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380萬元支付,
借款人均為林顯恭,每月亦由林顯恭負責繳納房貸等情
,有被告吳祉億所提出之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含保單質借紀錄)、被告林顯恭台北銀行存摺(以
上見本院卷第18-20頁),以及被告林顯恭於本院另案
即98年度訴字第990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所提出之被
告林顯恭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郵局存簿儲金簿及被告林
顯恭自郵局匯款至被告吳祉億永豐銀行還款之帳戶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21紙(以上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990號
卷第69-99頁)在卷可稽,經本院審酌上開資金流向紀
錄以觀,足見被告主張購置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及各期
貸款本息均係由被告林顯恭所支出、繳納等語,並非無
據,應可採信。
⑶次查,又自台北富邦銀行於98年12月18日向本院另案即
98年度訴字第990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陳報狀及所附
貸款契約、增補契約等內容(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990
號卷第162-164頁),以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98
年12月4日以安南地所一字第0980010078號函及所附抵
押權設定資料之內容(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990號卷第
117-159頁)觀之,足見被告林顯恭乃係於89年9月30日
以其名義向當時名稱為「台北銀行」之台北富邦銀行借
貸38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經將此
部分之事證與上開經本院認定之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及
各期貸款本息均係由被告林顯恭所支出、繳納等情相核
,堪認被告吳祉億所辯系爭不動產實際購買人及付款人
都是被告林顯恭等語,應為可採。
⑷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林顯恭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吳祉
億名下,以為保障被告吳祉億將來之生活,故探求當事
人間之意思表示,登記在被告吳祉億名下之法律行為,
即當事人間約定最終以被告吳祉億所有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行為,否則無法保障被告吳祉億將來之生活,因此,
被告林顯恭並無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自無任何
借名登記之必要性等語,惟查,夫妻於婚姻關係中同居
共財固屬社會一般常情,然夫妻中之一方如係經濟上之
強者,其以自身資力購買其所欲獨自所有之不動產,再
先借名登記於經濟上較弱勢之一方,亦非毫無可能,因
此,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林顯恭買受並無不合理之處,原
告主張被告林顯恭並無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自
無任何借名登記之必要性等語,核屬臆測之詞,要無實
據,不可採信。
⑸原告雖另主張借名契約是存在於被告間之內部關係,第
三人殊難得知此關係,如准以對抗所有的人,對善意第
三人權利之保障實未公平,因此就借名登記之情況應有
所限制始合理等語,惟查,本件原告僅為被告吳祉億之
債權人,並非土地法第43條所欲保障之系爭不動產之人
,尚無信賴登記之問題,且原告亦非係因被告吳祉億當
時名下有系爭不動產始借款予被告吳祉億,或始同意被
告吳祉億辦理原告銀行之信用卡,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可採。
⑹原告復主張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訂立目的係為避免系
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故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該借名
登記契約應為無效;縱該借名登記契約非屬規避法律之
強行規定,然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因被告間所為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該契約亦屬無效等語,惟查,被告間
借名登記契約乃於89年間成立,並無原告所稱為避免系
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之情形,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間借名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應非可採。
⑺又自被告吳祉億於94年9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
永豐銀行,嗣後仍由被告林顯恭代被告吳祉億清償永豐
銀行之借款乙節,亦可認被告吳祉億所稱被告林顯恭因
被告吳祉億未經被告林顯恭同意擅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始要求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回復為系爭不動產
所有人地位等語非虛。
⑻準此,綜合審酌本件購置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與各期貸
款本息既均係由被告林顯恭所支出、繳納,而被告林顯
恭之經濟能力顯然高於被告吳祉億,非無獨力購買系爭
不動產之能力,且被告林顯恭並以其名義向台北富邦銀
行借貸380萬元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此外,更進而
代被告吳祉億清償永豐銀行之借款等情,堪認系爭不動
產實際購買人為被告林顯恭,又查無該借名登記契約有
何無效之事由,則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原來僅係借名登
記於被告吳祉億名義,實際所有權人實為被告林顯恭等
語,洵屬有據,應堪信實。
⒊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查,
系爭不動產雖係以被告吳祉億之名義出名購買及登記,惟
實際上購屋款項均係由被告林顯恭所支付,並借用被告吳
祉億之名義購買及登記,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吳祉億嗣
後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被告林顯
恭名義,形式上雖係「無償」行為,然實質上應係終止其
等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回復被告林顯恭之名義而已,
與前揭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要件顯然有間。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係詐害債
權行為,並請求撤銷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另請求被告林顯恭
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林顯恭將其買受之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為被告吳祉億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
於林顯恭之無名契約,而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同於委任契約
,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相關規定,準此,被告吳祉億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返還與被告林顯恭,此財產移轉行為並無減少其
財產,亦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
請求林顯恭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
判費3,7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俊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