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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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肇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48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4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0
00巷0號之住處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2年12月12日15時許,在其友人 洪景鐘 位於南投縣草屯鎮
中正路某處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2年12月12日16時2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於112年12月12日18時34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2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12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四、被告固具狀表示:家中有年邁並患有阿茲海默症、糖尿病、高血壓及心血管疾病之母親需要人伺候照顧,而其他家人都要上班,只能靠伊一人在家照顧,請求給予緩起訴的機會等語。惟被告於偵訊時表示:伊想要進去勒戒等語。且本件檢察官已具體審酌本案,認本件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有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個人暨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併此說明。
五、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