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司鳳補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補字第226號
原   告 富廣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協志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標的物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即系爭請
  求返還之中古NP90噸型再生瀝青設備乙套現今價值),俾核
  定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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