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補字第226號
原 告 富廣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協志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標的物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即系爭請
求返還之中古NP90噸型再生瀝青設備乙套現今價值),俾核
定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