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
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
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
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民國70年
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
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
國家賠償。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
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
1項規定,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末按原告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 江青芬 生有一名非婚生子女
,經檢察官確認有此名子女存在,然被告受理其聲請確認非
婚生子女事件(98年度親字第49號)時,竟拒絕傳訊訴外人
江青芬,即為駁回之裁定,而使用不實或偽造之資料方法,
有所過失或不當,侵害原告之身分利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縱認原
告主張屬實,原告亦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逕向
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且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
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是原告之起訴,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判決。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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