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鎮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鎮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已致肇自摔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40毫克,顯已陷入泥醉,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795號被告郭鎮誠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鎮誠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民國104年12月13日下午3時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之間,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友人處飲酒逾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後於同日晚間6時9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駕駛失控自摔,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鎮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高子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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