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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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因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業於96年
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思悔改,復於97年8月21日晚上8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前空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袋1個。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雖係於97年9月17日偵查終結,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並於97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此有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24日彰檢良信97毒偵3537字第46706號函1紙及前揭函文上之本院收案戳章附卷可參;然被告甲○○於行為後,業於97年10月3日死亡,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在本件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前即已死亡,依上揭說明,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而誤予起訴,本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陳銘壎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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