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一)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劉明鏡 律師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4年10月21日以北市裁一字第裁22-A1A2105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前經本院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45號),受處分人提起抗告,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抗字第185號撤銷發回本院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7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沿臺北市○○路○段北往南方向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變換車道至第3車道時,右側車身與沿同方向第3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車身撞及而肇事,經警舉發其有「⒈在多車道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1年,並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3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四、異議人雖否認其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情事,惟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7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從第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行經肇事處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其右側車身與沿同向第3車道由 簡黃豐 騎乘並搭載 簡文玲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車身碰撞而肇事,致簡文玲左胸、左頸部遭碾壓,送至馬偕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8時55分宣告死亡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9月2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434583500號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而依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7614號偵查卷第45頁)所示,承德路2段南北向為同向4車道,而現場因車禍發生,自大貨車肇事後跨於北向南第2、3車道間,車頭朝南,車身成筆直走向,簡黃豐所騎乘機車右倒於第3車道,擦地痕長約1.3公尺、機車附載人簡文玲被拖行痕跡長約9.3公尺,簡文玲身體成西北朝東南方向倒於自大貨車右側前後輪中間,頭部在車身底盤下方,就現場跡證判斷,應係異議人由第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過程中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簡黃豐機車倒地後人車分離,簡文玲則被自大貨車拖行並輾壓,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0月19日北鑑審字第094303962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
(二)異議人因上開行駛大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右側車身撞及同向車道重型機車左後車身,導致簡文玲死亡,而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刑事案件,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亦經異議人於本院刑事庭自白確有起訴書所載行駛大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業務過失,而致簡文玲死亡之犯罪事實,此經調閱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65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卷查核無誤(見該卷95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異議人在本院刑事庭既已承認有原處分意旨所載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之具體情節,則其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明確,堪以認定。異議意旨否認違規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並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