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記載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為姪叔關係,於民國……
…」等語,補充更正為「……為姪叔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⒉全戶戶籍資料3份(參見本院卷宗)。
㈢理由部分:
⒈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
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間,於被告為上揭行為時,為姪叔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上揭傷害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僅論以刑法普通傷害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另起訴意旨已敘明被告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事實,雖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然經公訴人於本院訊問中補充上揭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姪叔關係,僅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
且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惟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並非不良,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尚非嚴重,然迄今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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