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陳梅英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105年度補字第1242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相對人(即原告)請求抗告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10萬5986元,應徵裁判費5萬6836元,無非以相對人依抗告人占用系爭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面積2561.37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惟此僅為相對人自行約略計算,並非事實,應以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實際複丈測量之占用面積為準,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預納裁判費為起訴所必備之程式,如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者,為命其補正,法院須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據以計算應徵裁判費之金額,並定期間命原告繳納。本件相對人起訴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抗告人拆除前揭土地上之水泥地、柏油通道及植栽等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因相對人請求返還之土地確實位置及面積,尚待測量,原審為命相對人補正應預繳之裁判費,依其主張抗告人占用之面積約為2561.37平方公尺及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元,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63萬5014元(誤載為210萬5986元),應徵裁判費5萬6836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該項土地之面積為相對人自行約略計算,未經測量,不得作為計算基礎云云。惟裁判費既應由相對人即原告預繳,在其未繳裁判費前,起訴為不合法,就其主張遭抗告人占用之土地位置及面積等實體事項,法院即無先行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會同勘驗測量之必要。至相對人繳納前開裁判費後,法院審理時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實地占用面積如有增加時,即得依職權核定增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繳足裁判費差額,而非以相對人前開預估之土地面積為限。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曾謀貴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