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19號上訴人 王駿樺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被上訴人鈦煬科技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為:辰緯工業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劉芷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複代理人 施依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及伊法定代理人劉芷凌、訴外人吳○○、張○○、呂○○等5人前共同出資設立伊公司,各自將出資款匯、轉至梧棲區農會,戶名:辰緯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公司成立後,帳戶更名為辰緯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辰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伊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設立登記,同年10月2日更名為現公司名稱,上訴人為伊公司設立登記起至同年10月2日止之董事兼法定代理人,竟藉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便,未經其他股東同意,擅自於同年1月17日將系爭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其所有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私人帳戶內,據為己有而受有其利,並不法侵害伊公司權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擇一請求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又上訴人雖稱其將該100萬元匯至私人帳戶係為預付訴外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貨款,惟伊公司股東就此既未知悉,也未同意,且當時公司尚未設立登記,亦未與○○○公司有任何交易往來,並無預付貨款之需要,而○○○公司於107年4月30日及同年6月15日向伊公司請款時皆未扣除該款,伊仍如數給付,其所辯並無足採等語。
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初期並未設置生產設備,於接獲訂單後之生產事宜均委由○○○公司及伊代為處理,伊於被上訴人設立登記前即為公司負責人,同時負責○○○公司之業務工作,為方便支出運用,始於107年1月17日將100萬元轉至伊個人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該公司款項之預付,此亦為○○○公司所同意;且除本件所指100萬元外,伊另有多筆款項均如此處理,均用於支付被上訴人公司應付之款項,伊並未侵占任何一筆錢。另依預付貨款記錄表可知,由被上訴人帳戶轉匯至伊帳戶之所有款項與由伊帳戶為被上訴人支出之款項相核,仍不足167,107元,而由伊代墊,故以整體觀察,伊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又伊當時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支配公司資金之運作,故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等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100萬元至其個人帳戶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8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被上訴人公司於107年1月23日設立登記;被上訴人股東分別於106年12月、107年1月間陸續將出資額匯入系爭帳戶內;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兼負責人,負責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其同時兼任○○○公司業務主管,而於107年1月17日自系爭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其個人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各股東同意,擅將系爭帳戶內100萬元匯入其個人帳戶而據為己有,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伊當時除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外,並兼理○○○公司業務,有權動支系爭帳戶款項;而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初期之生產均委由○○○公司及伊代為處理,伊為方便支出運用,始將該款項轉至伊個人帳戶,便於給付予○○○公司之用;且伊為被上訴人所支出較轉匯至伊帳戶之款項多,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將伊公司帳戶內100萬元匯入其個人帳戶,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是否有據?上訴人辯稱其係為方便支出運用,始將該款項轉至個人帳戶作為預備支付給○○○公司之預付款項之用,是否有理?又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支出款項較所取得者多,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是否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同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伊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前,自伊系爭帳戶匯款100萬元(含手續費30元)至其個人帳戶一情,為上訴人所無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因此獲有利得,相對而言,其亦為此受有不利,已為相當之證明。雖上訴人就此先抗辯其時任被上訴人公司籌備處負責人,有權動支籌備處款項,所為縱有不當得利之疑慮,亦屬給付型性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指證明伊受益欠缺法律上原因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公司在完成設立登記前,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尚未具法人格地位,自不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是其所屬資產,仍屬出資股東全體所公同共有,難謂當時上訴人有得任憑己意,私自動支被上訴人款項之權限;且其係私將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100萬元匯入個人上開帳戶內,縱其當時乃係被上訴人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就內部關係而言,因其於公,乃籌備處負責人,於私,則另具自然人身分,其角色重疊可見,所為究係為籌備處或其個人,界線模糊,以致利益混淆,衡以其係實際行為人,證據資料當在其掌控之下,自應由其對何以匯款之原由,負舉證之責,始符公允,尚無可以給付型不當得利視之而免其舉證責任之餘地。
五、次查被上訴人自籌備時起,即已以籌備處為名,自行開設系爭帳戶可供運用,難謂有將款項匯至上訴人個人帳戶,再輾轉由上訴人代為付款之必要,其因此衍生匯款手續費事小,造成交易主體難辨、帳款進出不明致有影響交易安全之虞則屬事大;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成立之初僅有員工2名,使用系爭帳戶須排隊支領不便,未若其個人所使用玉山銀行帳戶之便利云云,惟查其當時既係被上訴人公司籌備處負責人,果認農會體系金融帳戶使用不便,即不該在農會開設籌備處帳戶,且以現今開戶之便利而言,亦非不能於開設使用發現不便後,改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請或另行開設其他帳戶使用,即可免招人瓜田李下之質疑,然其卻不知避嫌,所為已屬異常,卻未見其就此為合理之釋明;況依其在原審所提被證○○○區○○○路銀行翻拍照片(原審卷一83頁)所示,該農會帳戶係設有網路銀行,服務項目中,包含綜合存款、轉帳、繳稅費等業務,已具一般金融往來所需,至提領現金部分,則無論何家金融機構,均須臨櫃或至提款機辦理,難認有何須先匯入上訴人個人帳戶之必要。是其便宜行事之說詞,顯屬無稽,要無可採。
六、又查其就所辯已將系爭款項用於被上訴人之詞,固先提出自製之9個案場明細、碁傑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傑公司)收款單、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碁傑公司統一發票(原審卷一81至84、197、199頁)等件,圖以證明所稱係透過○○○公司處理向碁傑公司採購事宜,然所稱9個案場明細乃其所自製,無以明其真偽,並未見被上訴人與○○○公司有何交易往來之事證,上訴人仍應具體提出該9案交易存在之證明;而所提碁傑公司之收款單、發票影本上之買受人固載為辰緯公司,然核其所提碁傑公司之報價單、訂貨通知單、銷售單(同卷175至181、183至187、189至192頁)之客戶名稱卻均為○○○公司,並係由○○○公司向碁傑公司下採購單(同卷182、188頁),下單日分別為107年2月11日、3月12日,採購單上所指定送貨地為「佐榮企業社」、「東鋼機械廠」,前後單據之交易對象,已相齟齬,且以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已完成設立登記,對外足任交易主體,何有以○○○公司名義與第三人交易之必要?亦未見上訴人提出合理之解釋,且該等單據所載送貨地既非被上訴人公司,亦無從與其所提9個案場相對應,也難認與被上訴人業務有何相關,而其既係由○○○公司下單,碁傑公司報價、銷售之相對人也是○○○公司,然最終碁傑公司所開發票卻係被上訴人名義,反人質疑上訴人是否有利用兼管兩家公司業務之機,將○○○公司應付之貨款轉由被上訴人公司支付之嫌;縱認上訴人所辯由○○○公司代向碁傑公司進料之詞為真,亦未見其進一步證明所進材料之流向以及使用後所回收之代價。是其此之所辯,亦失所憑。
七、再查其所提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摺明細(原審卷一83、84頁),尚無以得悉其資金進出之原因事實為何,且核其內容係分別於107年5月31日、7月30日先分別存人1,272,200元、1,033,829元後,於同年7月30提領現金1,032,800元、7月31日扣支票票款706,001元,亦不知與系爭款項何干;而所提買受人載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原審卷一129至137頁)則未蓋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無可知其交易對象,且發票日期含括107年6月至9月之款項,與系爭款項匯款時間相隔已久,除欠合理,並乏其他交易資料可資比對,自難認確係與被上訴人之營運相關;另審其所提被上訴人公司日記簿、預付貨款紀錄表(原審卷一147至171頁),未有任何簽章,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形式上已難謂為真正,並欠缺確切之交易資料可相對應,也無可採;至其餘所提之發票、客戶簽收單、收據、通行費列印明細、購買票品證明(原審卷一201至575頁),同缺其他交易由來之相關證明可供核實、確認,上訴人復未能進一步釋明與系爭匯款之關聯性,仍不足為其有利之佐證。凡此所辯,均無以見其據,難謂上訴人就其所辯基於預付被上訴人營運款項之便宜行事,始將系爭100萬元匯至其個人帳戶,其後均已用在被上訴人之營運等詞,已為相當之證明,其取得系爭100萬元匯款尚乏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其返還該100萬元,自屬有據;其餘請求權,即無再贅論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16日(原審卷一4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於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林慧貞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