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更一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更一字第7號
110年5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霈靖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邱馨嫻 律師
張浩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裁決、被告108年5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8年度交字第417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號)發回(除確定部分外)本院行政訴訟庭,經更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原告於前審即本院108年度交字第417號事件,訴請撤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8年10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裁決處分、被告108年5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處分,前審判決撤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0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裁決處分之部分,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並未就此撤銷部分提起上訴。是上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0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裁決處分即已確定在案,不在本件更審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10月31日18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往桃園方向與東萬壽路309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執勤員警到場處理,並於調查後送鑑定,嗣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月15日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於
108年3月12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
4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年4月1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5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所生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道交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是被告應就裁罰之要件事實,即原告主觀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此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參酌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3號行政判決可參。
⑵、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固然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需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路人死亡」、「用路人死亡與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有因果關係」、「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然:
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本件案發地點一百公尺處即設有人行天橋,且案發現場無設置行人穿越道,未料 林楊寶蓮 竟於大雨滂沱,容易影響視線,且天色昏暗下穿著黑衣,直接違規穿越馬路,其手提物品拉扯到原告左側機車把手,致原告往右側摔倒,而林楊寶蓮也因此跌坐地上。本件原告皆依照速限行駛,係因林楊寶蓮違規穿越馬路,未依照規定行走人設置在旁之人行天橋,致生本件交通事件,本事件原告並無過失。
②、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時,除應經由人行穿越道或天橋外,更
應服從道路交通標誌,遵守交通規則。然,事發當時勘驗錄影光碟可看出,林楊寶蓮明知該路口設有交通號誌,自應依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穿越道路,未料林楊寶蓮於萬壽路1段往新莊方向行車管制號誌顯示仍為綠燈時相時,竟直接穿越道路,致生本件交通事件,本事件原告並無過失。
③、再由事發當時,係因林楊寶蓮手持物品勾住原告左側把手,
導致原告重心不穩往右邊傾倒。足見,原告之車頭已經超過林楊寶蓮女士,而是林楊寶蓮對於眼前車輛之距離未計算其手持物品之範圍,導致已經超越林楊寶蓮之原告駕駛車輛車頭,事後因林楊寶蓮物品勾住原告車側把手而生本件事故,而原告駕駛時,皆依照速限行駛,並無應注意、未注意之情形。
④、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他人之駕駛行為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而任意課予駕駛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準此,倘駕駛人正常行駛中,因他方偶發之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行為致生交通事故,並不負過失責任,此乃因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此即學說所稱之「信賴原則」。本件林楊寶蓮違規不經由人行穿越道或天橋即隨意穿越馬路,且明知交通號誌為綠燈車輛行進間,竟仍直接穿越馬路,且於傍晚視線較為昏暗卻穿著黑色衣物,其穿越馬路時手邊物品勾到原告左側車輛把手,致令原告猝防不及發生此結果,依前開信賴原則,實難苛責原告而認定原告有過失。
⑤、再者,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則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將原告駕駛執照吊銷。然原告依照速限行駛,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原處分書對於原告究竟違反何內容之交通安全規則,只因林楊寶蓮後續死亡,即逕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為由裁處,亦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
⑥、且,原告並未撞到林楊寶蓮,此觀原告車輛並無發現任何與
林楊寶蓮之撞擊點即可知之。原告遭林楊寶蓮物品,絆住後往右側偏倒,林楊寶蓮也跌倒在地,而後方車輛,即 沈子強 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AEZ-9237)則因視線較暗,直接輾壓林楊寶蓮(但其稱其僅是輾壓到林楊寶蓮雙腿),姑且不論訴外人沈子強究竟輾壓林楊寶蓮身體何處,但林楊寶蓮並非遭原告撞擊,則林楊寶蓮後治療仍不幸身故,自非原告所造成。
⑦、況且,林楊寶蓮年紀已長,其事發當時送醫治療,並無發生
死亡結果,係就醫數日後始死亡,則林楊寶蓮之死亡結果究竟係因車禍撞擊所致,抑或其他原因,仍有待查證,原處分書驟然認定係原告造成,原告自有不服。
⑧、綜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固然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然需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路人死亡」「用路人死亡與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有因果關係」、「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但本件原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用路人死亡並非原告造成,原告對此交通事故亦無故意或過失,原屬分書之認定實有違誤,故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年4月16日山警分交字
第1080010912號函略以:「…經查旨揭車輛駕駛人於107年
10月31日18時3分,在桃園市○○區○○路一段與東萬壽路309巷路口,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與自身受傷,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月15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該車駕駛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先行,與他造駕駛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輾壓倒地之行人,同為肇事次因;本分局依違規事實舉發,核無違誤…」。
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本件原告稱其無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云云,惟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本件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所定要件。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是否具有主觀責任條件?
㈢、林楊寶蓮之死亡結果與原告之駕車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年4月22日山警分交字第1080011831號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月15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原處分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與傷者照片、採證光碟暨擷取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GOOGLE實景圖等(見本院108年度交字第417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第87頁至第95頁、第
137頁至第144頁、第157頁至第249頁)、本院依職權擷取上開採證光碟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3頁)及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782號相驗卷宗影卷、108年度偵字第9601號偵查卷宗影卷、108年度調偵字第1315號偵查卷宗影卷(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417頁)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2條第1項第1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②、第93條第1項: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③、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④、第103條第3項: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61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③、第67條第3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㈢、本院於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時間10/31/2018,18:03:06播放開始。
畫面時間10/31/2018,18:03:23時,林楊寶蓮(下稱 林女 【紅色箭頭處】)不依號誌指示而闖紅燈步行至桃園市○○區○○路1段往桃園方向之車道範圍。
畫面時間10/31/2018,18:03:32時,林女已緩慢速度步行至外側車道範圍。
畫面時間10/31/2018,18:03:32時,林女持續步行,原告【黃色箭頭處】騎車進入畫面。
畫面時間10/31/2018,18:03:33時,林女持續步行(最後可見之身影),原告則騎車接近 林女處
畫面時間10/31/2018,18:03:35~36時,原告往路側人車倒地,林女則已倒臥地上。
畫面時間10/31/2018,18:03:38時,後方第一台機車行駛至林女處而繞行。
畫面時間10/31/2018,18:03:42時,後方第二台機車【藍色箭頭處】行駛至林女處並(依該車之車頭燈上下晃動)駛壓過林女。
其後歷15秒畫面即結束。
㈣、又依原告於107年11月4日在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所供稱:伊當時駕駛普重機MQG-5360號,行經萬壽路
1段外側車道往桃園方向直行,與當時穿越道路之行人發生車禍,該名行人跟伊都有受傷等語,隨後,員警旋向原告詢問雙方肇事時第一次撞擊部位為何?原告即答稱:應該為伊普重機左側手把被勾到,倒地後才發現伊與行人發生車禍等語,此有原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於本件起訴狀再主張自承:其當時並未與林楊寶蓮發生擦撞,而是遭林楊寶蓮所持物品勾住機車左側把手,導致其重心不穩往右邊傾倒,而林楊寶蓮亦隨之跌倒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交字第417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第14、15頁)明確。則依原告自承之內容及前述勘驗之事實,互核以觀,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而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接近東萬壽路309巷之交岔路口前,林女緩慢步行已至其前方外側車道之範圍【畫面時間10/31/2018,18:03:32,即本院卷第77頁上幀之擷取照片】,嗣原告持續前進過程中,林女亦同時緩慢往路側前行,二人近距離交會【畫面時間10/31/2018,18:03:33,即本院卷第77頁下幀及第79頁上幀之擷取照片,而此時畫面中依稀可見林女仍為立姿,另原告之行車路徑偏往畫面之右方,經比對明顯與林女之位置貼近】,並造成系爭機車左側把手與林女所持物品互相勾絆之結果,嗣原告通過後即往路側人車倒地,而林女則可見倒臥地上【畫面時間10/31/2018,18:03:
35,即本院卷第81頁上幀之擷取照片】等情,至為灼然,則本件原告駕車核已違反「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包括機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又原告與林女交會前,林女步行之速度雖甚為緩慢,但持續維持站立前進之狀態,嗣林女所持物品遭系爭機車之左側把手勾絆後,隨即發生倒臥地上之結果,另於其後復遭後方到來之機車輾壓,嗣林女經送醫急救,於107年11月4日不治身亡,而前述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月15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見本院108年度交字第417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第143頁),並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第1次會議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照該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經審查結論其意見文字改為「一、行人林楊寶蓮未遵守號誌之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張霈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先行,與沈子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輾壓倒地之行人,同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月13日桃交運字第1090001617號函可資足憑(見本院卷第383頁)。因之,被告認定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罰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於法自無違誤。
㈤、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近未劃
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甚明。由前揭違規現場之Google實景圖以觀(見本院108年度交字第417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第247、249頁),桃園市○○區○○路1段往桃園方向(左轉銜接東萬壽路309巷)之路口,既屬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則駕駛人行駛至該路口,如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縱使該行人違規闖越紅燈,自仍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車輛處於高速移動狀態下,而撞擊行人,因此造成重大人命傷亡之事故;而此乃前揭規定所由設之立法目的,要不以鄰近有人行天橋或行人係違規穿越道路{至於行人違規部分是否應予舉發裁罰,則屬另事},即得免除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
⑵、按汽車(包括機車)如行近行人穿越道,是否構成「不暫停
讓行人優先通行」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具體道路交通狀況涉及動態下行人行走及汽車行駛之變動因素;惟於行人穿越道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得換算距離之實際情況下,警察機關因此得採取一致性之認定基準:汽車(包括機車)在行人穿越道上即其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內,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木紋寬度)時,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乙節,此經內政部警政署102年4月30日警署交字第1020087672號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不禮讓行人取締認定原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強化行人路權執法實施計畫、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不禮讓行人取締認定原則為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281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5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938號判決可資參照)。核上開內容,係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旨在要求警察機關、執勤員警在執行上劃一認定行人穿越道上有車輛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取締基準{要件為:(1)「汽、機車在行人穿越道上」或「汽、機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內」、(2)行人行進方向是往行人穿越道上的汽、機車)行進、(3)「在行人穿越道上的汽、機車(前懸)已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4)「一個車道寬」為「約
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木紋寬度」},將「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之事實關係,正確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事實之中,以妥適保障用路人與兼顧車輛駕駛人之權益,經核以上內容均於法無違,且既得作為認定是否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等規定之依據,則基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為相同之規定,自亦得援引作為認定之依據;亦即,汽車於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如未與穿越道路之行人保持一個車道寬即約3公尺之寬度,即屬違反「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甚明。
⑶、本件原告行駛接近系爭路口前,林女已步行至其前方同車道
(外側車道)之範圍,既如前述,且原告持續行駛前進之過程,林女同時往路側緩慢步行,雙方近距離交會(原告之行車路徑偏往畫面之右方,經比對明顯與林女之位置貼近),更發生系爭機車之左側把手與林女所持之物互相勾絆之事實,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確已違反「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無訛,要不以最終「發生擦撞」始得認定「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自無調查審酌林女之身體及上下肢右側是否確有遭原告駕車撞擊之鈍傷或擦傷之必要。又林女當時維持緩慢前行且身體站立之狀態,而必係林女持續站立至與原告交會之際,始能因此造成所持之物與系爭機車左側把手相互勾絆之結果,而隨後林女即倒臥地上,並遭後方車輛輾壓,終於送醫急救數日後,仍無法救治而身亡甚明。則倘非因原告未暫停讓林女先行通過,林女即不致遭勾絆所持之物而倒臥地上,進而復遭後方車輛輾壓,而於送醫急救數日後身亡之結果,足徵原告未暫停讓林女先行通過之行為與林女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並不要求「唯一之因果關係」,只需衡酌一般生活經驗,認為該行為對結果之發生有提供助力即足構成},要可認定。至於當時駛壓林女之訴外人沈子強於警詢稱略以:「……我沒有目擊行人與 張重 機車撞擊過程,我到現場時就看到雙方當事人倒地了,……。」又其於檢訊時稱略以:「……我騎重機車沿萬壽路往桃園方向直行……先注意到前方『有一人』爬起來,接著我看到前方的機車有閃過,接著才看到地上有個老太太,他是趴著,但我閃避不及就壓過他,……,撞到死者那個騎士,跟我說他撞到一個人並問我得否移開車子,我說不行」等語,其於到場接受事故鑑定會詢問時則陳稱略以:「……我當時行駛於萬壽路往桃園方向之外側車道…我前方有重機車擋到我視線,我前車有閃過,……。」等情(見本院108年度交字第417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第88至89頁),而前後對照以觀,明顯可知訴外人沈子強未目擊原告與林女發生肇事之過程,到現場時該雙方均倒地,嗣看到原告爬起來,接著看到地上趴著的林女,因閃避不及就壓過林女,亦核與本院依職權擷取採證光碟之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且僅涉及原告致林女跌倒在地後,訴外人沈子強是否對林女死亡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惟如前述所認定林女係因原告未暫停讓林女先行通過而跌倒在地,即林女非因自力或原告以外之他力跌倒致頭顱受創傷在先明確,則原告之系爭駕駛行為與林女發生交通事故致死亡之結果間明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查萬壽路1段之道路屬略有彎曲之直行車道(見本院108年
度交字第417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第247、249頁之違規現場Google實景圖),且本件交通事故當時為天候有雨、路面濕潤、夜間有照明、道路為彎道視距不良等情(見同上卷第20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而原告則於警詢及起訴時陳述:伊當時的速度大約是40~50KM/H左右,駕駛時皆依照速限行駛等語(見同上卷第161頁、第14頁),縱令屬實。惟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之規定,則原告當時行駛該彎曲之直行路段,且於天候不利於駕駛人判斷前方交通狀況之環境下,自應減速慢行,以確實有效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得於路口見林女違規穿越道路時,能及時暫停讓林女先行通過。詎原告當時仍以40~50KM/H之行車速率行駛,雖非故意不讓林女優先通行,惟其依當時客觀環境,應採取減速行駛,復無不能注意減速之情,竟疏未減速至能提早發現身著深色服裝之林女穿越道路並得隨時停車之時速,致無法及時暫停,因而造成其與林女交會時相互勾絆致林女倒臥地上之結果,則原告明顯具有過失之情節,自難解免過失之責。
⑸、末以,原告違規肇事致林女倒地後,經送醫急救數日仍身亡
,依前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1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內記載:「
1.創傷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2.右側顳部延遲性顱內出血3.顱底骨折4.左下肢鈍傷(以下空白)」,又醫囑欄內復記載:
「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20:32~107年10月31日23:38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07年10月31日入住加護病房,續住院治療中。(以下空白)」,並參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1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0
000號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內記載:「1.腦幹衰竭2.腦出血
3.硬腦膜下出血4.頭顱骨折(以下空白)」,且醫囑欄內則記載:「病患於2018年10月31日內急診,2018年10月31日轉入加護病房,2018年11月04日07:45AM死亡。」,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1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及107年11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分見本院108年度交字第417號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第195頁、第191頁),由此可知,林女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日(即107年10月31日),因該事故所受之腦內出血、頭顱骨折及左下肢鈍傷等傷勢送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加護病房治療,至同年11月4日,亦仍因相同傷勢而傷重不治死亡,則林女雖遭事故時未當場死亡,然其嗣後仍係因該事故所受之傷勢導致最後不治之死亡結果,如此,自不可因其未當場死亡,即逕自論斷林女之死亡與原告之違規駕駛行為無關,亦礙難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元(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其中之
100元部分,業經前審判決確定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負擔在案),發回前上訴裁判費為750元,所以確定訴訟費用額共95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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