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EKHUAN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EKHUAN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NGUYENTHEQUAN」之簽名肆枚、指印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THEKHUAN係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02年7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某處搭乘漁船進入臺灣地區,而未經許可偷渡進入我國境內非法工作(所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於102年12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非法工作時,為警發現其無合法工作與居留證件,亦無入境紀錄而查獲。詎NGUYENTHEKHUAN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以「NGUYENTHEQUAN」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NGUYENTHEQUAN」之簽名並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NGUYENTHEQUAN」、司法機關及警察機關對於案件偵查、審理之正確性。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專勤隊詢問時、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
㈡被告之護照及簽證各1件。
㈢附表「署押所在文件」欄所示之文件。
三、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或表示以自己之意思而製作)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調查筆錄、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事責付證書、編號3所示之受收容人搜查紀錄表上,分別偽造「NGUYENTHEQUAN」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因員警將上開文件交給被告簽名、按捺指印之目的僅係在證明受詢問者為何人、記載被告 陳明 指定受責付人為送達代收人而由被告確認上開文件均係公務員所製作,以及請被收容人確認其所受保管之物品正確無誤,被告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被告有以自己之意思製作該等文書之意,故上揭文書均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附表所示之筆錄、文件上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並將該等文件、筆錄交還檢警機關,應僅構成偽造署押罪。
四、核被告所為,在附表所示文件、筆錄上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NGUYENTHEQUAN」署押,雖係分別為數個舉動,然各該舉動均係為達同一偽冒「NGUYENTHEQUAN」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冒「NGUYENTHEQUAN」應訊目的之意思,顯見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刑事責付證書之被告 陳明欄 上偽造「NGUYENTHEQUAN」之簽名1枚,係表示被告指定受責付人 張振福 為文件送達代收人後提出於檢察機關以行使,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併與被告於警詢筆錄上之偽造署押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云云,然查:刑事責付證書上之送達代收人(即受責付人)張振福實為檢察機關依被告陳明加以記載後(按如同製作筆錄),再請被告確認,被告自始並無以自己之意思製作該文書,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應僅構成偽造署押罪,惟因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且此部分核與被告於附表編號1、3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俱為接續犯,從而檢察官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云云,亦有未洽。又本案係因被告為免自己無法返回越南,始於收容期間主動向移民署專勤隊坦承其冒名應訊之行為,斯時移民署專勤隊之科員雖對被告有所懷疑,但亦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有冒名應訊之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係在警方掌握其他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嫌本案犯行以前,即先行坦白,有助於偵查機關發現真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冒用「NGUYENTHEQUAN」名義接受調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足以影響「NGUYENTHEQUAN」、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困難度與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且係非法入境,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附表所示偽造「NGUYENTHEQUAN」簽名4枚、指印14枚,皆係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表:
┌──┬───────────┬─────┬───────┐│編號│署押所在文件│欄位│偽造之署押│├──┼───────────┼─────┼───────┤│0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受詢問人欄│NGUYENTHE│││局建安派出所102年12月│、騎縫處│QUAN簽名2枚、│││23日上午9時許之調查筆││指印10枚│││錄│││├──┼───────────┼─────┼───────┤│02│刑事責付證書│被告陳明欄│NGUYENTHE│││││QUAN簽名1枚、│││││指印1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指印1枚)│├──┼───────────┼─────┼───────┤│03│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物品欄位(│NGUYENTHE│││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手機2支、│QUAN簽名1枚、│││102年12月23日晚間11時│金項鍊1條│指印3枚(聲請│││50分許之受收容人搜查紀│、平板電腦│簡易判決處刑書│││錄表│1台)、受│漏載指印3枚)││││收容人簽章│││││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