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俊霆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合法送達後,嗣被告於104年7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但書規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因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經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於104年10月13日代為揭示,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高雄市鳳山區公所簡便復文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所訂期限已於104年11月19日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