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1739號聲請人甲○○
送達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狀
(一)聲請狀上應由聲請人簽名,簽名部分得以蓋用印鑑章代之。
(二)聲請人得任選下列其中1種方式補正:
1、另行提出經聲請人簽章(印鑑章)之聲請狀,連同聲請人之印鑑證明、第二至三項所示之資料,郵寄本院。
2、先與本股書記官聯繫後,聲請人委託他人攜帶其印鑑章、印鑑證明、第二至三項所示之資料,來院補正。
3、如無法或不方便提出印鑑證明,先與本股書記官聯繫後,聲請人本人攜帶身分證、第二至三項所示之資料,自行來院補正,並由本院核對其身分。
(三)如聲請人現在國外,應提出由聲請人簽名、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
二、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三、聲請人之最近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期限內補正,得具狀告知理由,並聲請延展之。
五、共同聲請人 賴勇雄賴施秀 拋棄繼承之聲請,現由本院以94年度繼字第1694號受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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