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1號聲請人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乙○○
之1相對人恩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惟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請求裁定事項原為「法定代理人:乙○○」,茲更正請求裁定事項為「兼法定代理人:乙○○」,請求鈞院更正如前所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聲請狀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欄所載即為「法定代理人:乙○○」,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裁定內容亦如上所載,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是依首揭法文及判例要旨,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欲如聲請意旨所述變更裁定事項為「兼法定代理人:乙○○」,洵屬無據,於法未有符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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