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更生或清算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債務人之年紀及將來有無工作能力,並非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法定障礙事項。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4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債115萬5,721元,均為無擔保借款債務,名下無財產,擔任臨時廣告車司機平均月入約
1萬1,000元,因不能清償債務,在聲請更生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商花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保險單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繳費單據影本等件為證。依聲請人收入及財產狀況,顯然就其負債115萬5,721元,已陷於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狀態,且聲請人亦已停止支付清償債務,即該當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聲請,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