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泓原名楊富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猶駕駛」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倒數第3行「並當場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1時19分許,當場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富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國道公路上行駛,衡國道公路如發生交通事故,常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莫大災害,其所為當已嚴重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057號被告楊富泓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3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泓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8日17時許起,在桃園縣中壢市六和高中附近某養雞場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瓶,至同日17時30分許結束,先行搭車返回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31號住處後,明知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址離開,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之前妻住處。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46.5公里處(新北市○○路段),因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形遭警攔檢,並當場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越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富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58MG/L)、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2)各1份在卷可稽。按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為憑,查本案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潘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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