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宇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本件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供上開詐騙集團分別
用以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 張源峰 、 魏雅貞 等2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學歷、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