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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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ZHANGQIULI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ZHANGQIULI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ZHANGQIULI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以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 吳秀雲 以宣洩自身情緒,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7號被告ZHANGQIULI(大陸地區人士)
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邵威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ZHANGQIULI(下稱 張秋麗 )與 林信德 為夫妻關係, 林恒德 則為林信德之胞兄,吳秀雲則為林恒德之友人。緣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張秋麗返回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時,吳秀雲生有爭執,兩人因而生有嫌隙。嗣於112年9月26日19時30分許,張秋麗返回上開住處時,又見吳秀雲在該址與林恒德泡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包包中拿出剪刀,作勢對吳秀雲稱:「我要殺了妳」等語,致吳秀雲因而心生畏懼。張秋麗為上開恐嚇行為後,即遭林恒德制止,張秋麗隨即上樓返回自己房間,經吳秀雲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於張秋麗房間枕頭下扣得剪刀一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秋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秀雲、證人林恒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及扣押物相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然依告訴人吳秀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有何追擊行為,係拿著剪刀跑上樓,告訴人並未受傷。又依證人林恒德之證述,被告僅有作勢剌告訴人之舉止。是依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均難認定被告已有著手殺人之行為,自難對被告以殺人未遂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基礎事實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檢察官蔡杰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