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韋云玉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韋云玉(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為善良之大陸人民,素行良好,從未有犯罪前科紀錄,如今卻因來台依親而觸犯偽造文書罪,實屬冤屈,請從輕量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以持大陸虛偽結婚證書申請許可入境後,又與 蔡政吉 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得以在國內居留及從事工作,破壞主管機關對於戶政事務之管理及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對於臺灣地區戶政及社會管理造成相當之危害,對臺灣地區之國土安全、就業市場、治安及社經秩序亦均造成潛在影響,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及其犯罪動機為來臺工作以維持大陸之家計、目前來臺工作已近7年、居留證業已過期之生活情況、審理中經通緝後而自行到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又因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林欽章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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