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聲字第21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2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仍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上開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代理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方彬彬

法官蔡和憲

法官石有為

法官陳麗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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