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號原告 王英仁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陳世珍
林綉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1月11日雲監裁字第72-KAP0500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13時2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雲林縣○○鄉○○○○道路與蘇厝街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雲林縣警察局第KAP0500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1月12日前,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處理。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之規定,於105年1月11日以雲監裁字第72-KAP0500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經原告提出陳述,被告仍認應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否認於行經雲林縣○○鄉○○○○道路與蘇厝街口時闖紅燈。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經檢視原舉發單位提供之錄影畫面、照片,原告車輛顯已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違規事實明確。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規定,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又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顯示圓形紅燈時,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否則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行為。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以上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闖紅燈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4年12月15日雲警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照片、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車輛是否在雲林縣○○鄉○○○○道路與蘇厝街路口圓形紅燈亮起後,逕予穿越路口而有闖紅燈之行為?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庭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檔案名稱為:「車號0000-00闖紅燈」,勘驗結果為:
⑴、錄影畫面顯示攝影器材係放置於該車輛車頭前擋風玻璃上,
鏡頭朝前方與橫向之台17線道路交岔路口處拍攝,路標顯示台17線道路往右方為台西,往左為林厝寮。勘驗筆錄上記載之時間為檔案播放時間,併此敘明。
⑵、檔案時間00:02:11員警所在車道方向之紅綠燈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
⑶、檔案時間00:02:25至00:02:28
此時員警所在車道紅綠燈號誌仍為綠燈,一台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左方即橫向之台17線道路。該車行經路口最初並未停車,至駛入接近路口中段時,始停止行進,並繼續停在該處。
⑷、檔案時間00:02:31至00:02:36
員警所在車道燈號轉為黃燈,同時員警車輛啟動,駛往路口。檔案時間00:02:36時,燈號轉為紅燈。
⑸、檔案時間00:02:38至00:03:00
系爭車輛啟動往台西方向行進。員警車輛右轉後行駛至台17線道路,跟隨在系爭車輛後方,隨後系爭車輛靠路邊停車。
2、本院參酌上開勘驗結果,並經原告當庭承認畫面之車輛為其所駕駛(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所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道路與蘇厝街路口時,確有在燈光號誌顯示紅燈當時,仍進入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則原告起主張其並無於前揭路口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等語,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蕭惠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