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534號抗告人 吳一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
948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一郎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
3(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3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3所示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年7月。
抗告意旨略稱: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依序判處7月、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1年10月;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編號2、
3所示2罪均合於自首要件,改判10月、5月,並就編號1、
2部分定應執行1年4月。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僅較桃園地院所定減少3月,顯未使自首之抗告人受到合理寬減;何況,施用毒品者係傷害自身健康行為,各法院向來都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足見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數罪之刑,倘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3所示3罪定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22頁)。又編號1、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1年4月,加上編號3部分之5月刑期,合計為1年9月;原裁定於編號1至3所示3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10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年7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依卷內資料,編號2、3所示2罪,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合
於自首要件,僅就桃園地院所處之刑分別減輕2月(合計4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較桃園地院所定者減少3月,亦無失於過重可言。
㈢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鄧振球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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