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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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8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89年6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罪並與其另犯之公共危險、竊盜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於91年8月8日入監服刑,迄9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7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思警惕,復於97年8月14日,在嘉義縣水上鄉友人住處內,以加入香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5日凌晨1時21分許,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89年6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該二種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仍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然念及其犯後坦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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