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綽號『 阿明 』」應更正為「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第五行「車牌號碼0000—DU」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DU」、第八行「三十八萬元」應更正為「四十一萬元(含自用小客車三十八萬元、車牌0萬元)」。
二、被告甲○○雖於本院矢口否認有何知贓故買犯行,辯稱:如購買當時知為贓車,何以願支付高達四十一萬之價金予出賣人云云。惟查:
㈠上開車輛為被害人 陳漢陽 所使用,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發現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漢陽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牌、車身、引擎號碼照片在卷足稽,堪認上開車輛確為被害人陳漢陽所失竊之贓物無訛。㈡上揭車輛自被告購買迄為警查獲,均未辦理過戶,購買時均
無買賣契約書,且無法提供交付買賣價金相關證明資料,業據其於本院供承在卷。衡情如其所辯上情屬實,何以未妥善留存給付買賣價金相關單據,且未要求出賣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是其辯稱該車係以四十一萬元代價向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得,已有可疑。被告復供承取得該車時,即知所懸掛車牌非該車之原有車牌,可見被告於購車時已知該車之來源不明,竟未要求出買人出示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核與常情有悖,實難謂毫無贓物之認識。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公訴人以被告甲○○遲未提出購買贓車之證明,且另案被告 李俊毅 故買他人失竊之筆記型電腦,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而本案被告係故買他人失竊之百萬名車,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顯然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孰輕誰重原無絕對客觀之標準,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參照)。原審已斟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所為損害被害人之財產、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被害人業已取回該車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所處刑度並無顯然過輕或失衡情事。而被告雖於本院就故買贓物犯行予以辯解,但此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所辯解事由亦於警詢、偵查時即已提出,原審量刑既屬妥適,即無再予加重之必要。公訴人以上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劉瓊雯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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