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華英選任辯護人蔡尚樺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莊華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莊華英因細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日凌晨3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停車場,徒手損壞 鍾國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2根雨刷及左後照鏡,足以生損害於鍾國明。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國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率爾毀損他人車輛之雨刷及後照鏡,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竭力與告訴人鍾國明達成和解,惟因耗時許久仍聯繫告訴人未果,而未能彌補告訴人鍾國明損失,暨其犯罪之情節、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證明(見易緝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其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且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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