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3號原告 梁彩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1日投監四字第65-G6H3340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5月17日8時21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巷前,遭民眾拍照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6H3340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原告於收受上開通知單後,於105年6月6日至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提出陳述,經南投監理站函請霧峰分局查復結果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南投監理站乃於105年6月28日函覆原告本件舉發並無違誤,應依章處罰並告知不服處分之救濟方式。嗣原告不服,被告乃於105年7月1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G6H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當日將系爭車輛停靠在臺中市○○區○○路○○巷前時,未發現地面畫有紅色禁止停車標線,地上僅有落葉及大片汙泥,舉發照片中地面紅色實線顯被落葉及汙泥覆蓋,紅色油漆色澤明顯退色而模糊不清,令人難以辨認該路段地面確有塗化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且後方路邊有多輛車輛停放,該地點亦無消防設施、公車站牌、彎道或影響他人進出之狀況。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本件原告於105年5月17日8時21分許將系爭車輛熄火停放於臺中市○○區○○路○○巷前,案經民眾拍照向霧峰分局檢舉後,霧峰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6H3340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審視上開檢舉照片,系爭車輛前方尚可看見紅線,其落葉不至於覆蓋整條紅線達到難以辨識之程度。原告未察,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自難歸咎於不可抗力事由,原告所陳係卸責之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違規陳述書、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105年6月20日中監投站字第0000000000號及105年6月28日中監投站字第1050114313號函、霧峰分局105年6月23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50026932號函、原處分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屬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其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不否認於105年5月17日8時21分許,將系爭車輛停
放臺中市○○區○○路○○巷前如上開檢舉照片之位置,其雖主張其停放車輛位置在所謂指稱之「紅線」部分,已完全被雜草覆蓋並有水漬及枯草落葉散落路面,駕駛人無法知悉茂密植物下方畫設紅色標線等語。然判別標誌、標線、號誌是否明顯、清晰,本應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定之,非以個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或感覺為斷,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中標線一經劃設,即會因地貌變更、天候狀況等因素影響而致有缺損或遭覆蓋,難期始終完整如新,是縱然所繪設之標線有部分缺損,但如其指示尚稱清晰,以一般用路人之注意程度觀察,仍可理解該標線之意義,足以有效提供用路人該處路況之資訊時,斟酌前述設置目的及現實因素,其規範效力仍不容置疑。
⒉觀諸上開檢舉相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車地點之路段,明
顯繪設有1道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色實線,雖有部分遭枯草落葉所覆蓋,但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仍得清楚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而不影響其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原告非不可辨識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之處仍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紅色實線而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原告為00年出生,於105年5月17日時應知悉並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尚不得僅因標線之外觀略有瑕疵,即逕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無從維持,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全體用路人權益。原告上開主張,實無可採。
㈢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以行為人有過失時即得依法予以處罰,尚不因行為人無故意即可解免其責。查本件原告停車地點係臺中市○○區○○路○○巷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3、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駕駛人本有應注意停車地點是否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義務,然原告疏於注意,且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處罰,併此敘明。
㈣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經查:就上開檢舉照片以觀,本件原告遭舉發違規停車之時間為白天,照片則顯示105年5月17日8時21分許,顯非在0至6時之深夜時段,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原告雖援引同條項第7款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之規定,主張被告不應裁罰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行為等語。然系爭車輛停放路段之紅色之臨時停車線實線尚屬清楚,已如上述,並無條文規定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之情形。故原告援引上開條文主張被告不應裁罰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行為一節,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違反「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奕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