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埔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埔交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子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子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許子雲經抽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成百分比後之濃度應補充為「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84,達百分之0.05以上」,並刪除「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2毫克」之記載;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暨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前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同一法條同款項之適用問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有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此次為初犯,及其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84,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自摔肇事,惟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